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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谢峰与瑞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瑞金市监察局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峰,瑞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瑞金市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瑞行初字第16号原告谢峰,曾用名谢北华。被告瑞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瑞金市监察局。原告谢峰不服瑞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瑞金市监察局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原告在1997-1998年担任瑞金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商业城工商所个体劳动者协会专职副会长期间,根据群众举报,反映了被告瑞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瑞金市工商局)“三乱”、收费不开票、私设“小金库”等问题,却遭受到被告瑞金市工商局相关涉案人员的打击报复、诬告陷害。受理原告反映问题的调查单位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出具了不符合事实的调查报告。原告对此不服,多次申诉、复议、诉讼、信(上)访,经得省委省政府信访局以(赣信要赣字【2008】2号)件,发函至瑞金市委市政府督办并责成处理,俩被告单位联合出具了(瑞监字【2008】23号)《江西省瑞金市监察局(函)》及《关于谢北华反映瑞金市工商局有关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上述行政行为系被告瑞金市工商局缺乏主体资格违反办案程序及被告瑞金市监察局歪曲事实、颠倒黑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判决撤销(瑞监字【2008】23号)《江西省瑞金市监察局(函)》及《关于谢北华反映瑞金市工商局有关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并依法判决俩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因俩被告违法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216000元的法律责任;2、判令被告瑞金市监察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追究相关涉案人员的党纪、政纪和行政纪律处分;并依法判决俩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澄清案件事实真相,消除因此给原告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依法恢复原告名誉、公职(工作),补发原告始2000年至今工资、劳动报酬;补赔原告因俩被告不法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216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8日瑞金市监察局、瑞金市工商局调查组作出的《关于谢北华反映瑞金市工商局有关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是作为俩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赣州市工商局报送的(瑞监字【2008】23号)《江西省瑞金市监察局(函)》的附件,其性质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之间的函件,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所涉及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诉请撤销这一函件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此外原告还请求被告瑞金市监察局依法追究相关涉案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该起诉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铭扬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