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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郭振民与张三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郭振民,又名郭小振,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张三滚,男,1953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郭振民与被告张三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民、被告张三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贩买铝石,双方各半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然后开始共同收购铝石并出售,双方共同从事外部采购,被告担任会计和出纳。截止2013年10月将收购铝石全部出售,没有再进行收购铝石,但是双方合伙账目,被告仅向原告列举了流水清单。经初步估算,原告累计合伙投资4.3689万元,双方经营收入90万余元,合伙支出80余万元,应收账款4万余元,应付账款3万余元,按照合伙同等出资原则计算,被告最少应退还原告1万元。但被告拒不清算,又不退回原告应得款项,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求依法判决散伙,被告给付原告散伙应得款项3万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曾合伙做过生意,虽然合伙的账目目前还没有算清,但不存在欠原告款的问题,在清算单上,也不显示欠原告款的记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所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算单账务记录复印件4页;2、被告的民事诉状1份;3、2012年2月5日原、被告借条复印件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伙结算单5页;2、收到条2份;3、农行自助贷款放款凭证1份、农行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客户回单2份。根据原告诉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份,原告郭振民与被告张三滚口头约定合伙贩买铝石,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被告担任会计和出纳,然后共同从事外部采购,后双方将收购铝石全部售完。现原告诉求依法判决散伙,被告给付原告散伙应得款项3万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明确告知原告,其提供的证据结算单账务记录、被告的民事诉状及借条不能显示合伙亏损盈利情况,要求原告在7日内向法庭提交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逾期则视为放弃司法会计鉴定,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进行个人合伙经营,现双方不能继续合伙经营,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合伙投资数额的证据,又放弃司法会计鉴定,导致合伙盈利和亏损情况无法查清,故要求被告给付散伙应得款项3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振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郭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兼书记员 李向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