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张思涛、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张思涛,陈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88号。负责人周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朋举,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涛。被告陈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张思涛、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思涛、陈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思涛订立《“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27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五年,同时对违约事项及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两被告与原告订立《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为上述额度贷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7日、19日,原告两次共向被告张思涛放款2700000元,2015年6月15日起,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思涛、陈芳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71832.6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并支付2015年9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含复利,按月利率8.75‰计算);2、被告张思涛、陈芳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0元;3、确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5-1幢金一路5××号房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思涛、陈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思涛与原告订立《“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向被告张思涛提供最高不超过2700000元的授信额度,张思涛使用授信额度应逐笔与原告订立《提款协议》、借据,方可使用合同项下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5年,贷款用途及提款方式均以《提款协议》为准,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也以提款协议的约定为准;每笔贷款的利率按双方订立的《提款协议》约定执行,利息自原告每笔授信使用之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如选择按月还本息或按月归还利息的,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就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执行的贷款利率上加40%的利率;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承担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被告张思涛、陈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6月13日,被告张思涛、陈芳还与原告订立《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金一路5-1幢5××号房产(房产证号:通州房权证川港字第××号)为被告张思涛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额为27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2700000元。基于上述《“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被告张思涛于2014年6月17日与原告订立《“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一份,向原告申请提款15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每月15日为付息日。次日,被告张思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利率为6.25‰;原告当日向其发放贷款1500000元。同月19日,被告张思涛再次与原告订立《“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一份,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申请提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仍为12个月,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每月15日为付息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利率为6.25‰;原告当日依约又向其发放贷款1200000元。被告张思涛借得上述款项后,支付了上述借款2015年5月15日前的全部利息,此后于6月21日仅支付利息824.01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向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以上事实,有《“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单》、《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相关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作出共同偿还承诺,即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被告借款期间届满,应当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两被告以相关房产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原告依法取得相应房产的抵押物权,在主张实现债权时,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约定的担保最高债权额为限。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思涛、陈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借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71832.6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以及2015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复利、逾期罚息(其中复利以18550.99元为基数,逾期罚息270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8.75‰计算);二、被告张思涛、陈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张思涛、陈芳的债务,对被告张思涛、陈芳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面料市场(金一路)5-1幢5××号房产(房产证号:通州房权证川港字第××号)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27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27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佳丽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