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6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东硕,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李东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尹某和李怀营到西林县城卖中草药,当天入住西林县城的金旺宾馆301号客房。被告人尹某和李怀营各带一个装有画眉鸟的鸟笼。当天傍晚,被告人尹某和李怀营路过西林县八达镇新西路012号民宅时,听见画眉鸟的叫声,被告人尹某即起盗窃画眉鸟的念头。当天19时许,被告人尹某来到新西路012号被害人何某家门前,将何某挂在门前墙壁上的鸟笼取下,将笼中的画眉鸟盗走,回到宾馆中将盗窃来的画眉鸟放入自己的鸟笼中,后被查获。经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画眉鸟价值人民币5800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尹某赔偿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元,已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理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证人叶某、韦某、巫某、苏某、张某、熊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尹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尹某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尹某交至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5800元,赔偿给被害人何朝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 奇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人民陪审员 王俊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