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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的信用卡,授信固定额度为2万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该行信用卡中心申请10万元装修款分期获得批准使用,绑定在4××××××××××信用卡上,当日被告人刷卡消费。2013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所持信用卡开始逾期不还,发卡银行采取打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被告人张某甲拒不还款,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变更联系方式躲避催收。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所持信用卡已逾期12个月以上,逾期金额为98008.74元(其中本金76804.05元,利息及滞纳金21204.69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事实,同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向发卡银行退还欠款77000元。同时查明,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张某甲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熊亚娜、谢克俊、苏亮、张先全、李维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透支催收函》、被告人张某甲申办银行卡资料及催收记录、透支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甲信用卡还款证明》;被告人、证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金融机构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主动将透支的本金全部还清,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 岗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正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