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盘松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盘松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盘松,男。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盘松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盘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盘松伙同姜俊民(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19-2号成立辽宁君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辽宁君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成立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李盘松为辽宁君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盘松指使其女儿李丹丹为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俊民等人负责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账目管理。2014年6月至11月间,李盘松、姜俊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辽宁君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投资保证人,以给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假称所募资金用于河南省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累计骗取董振来、崔雅君等50余名被害人集资款总计250万余元。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盘松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取董振来等人集资款250万余元没有异议。其自己没有占有集资款,将集资款用于河南省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给予客户的利息不是高息,符合国家政策。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盘松伙同姜俊民(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19-2号成立辽宁君山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辽宁君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成立河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李盘松为辽宁君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盘松指使其女儿李丹丹为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俊民等人负责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账目管理。2014年6月至11月间,李盘松、姜俊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辽宁君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投资保证人,以给付高额利息为由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假称所募资金用于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先后骗取董振来6万元、崔雅君4万元、甘丽华12万元、王素梅2万元、王英伟1万元、张金堂2万元、张汉书7万元、朱春兰3万元、孙绍玲2万元、田成林5万元、魏玉兰3万元、李艳君15万元、谷志明3万元、付留艳6万元、孙素艳1万元、陈洪忠10万元、付玉英1万元、张淑华12万元、王启良20万元、吴梅1万元、张竹某2万元、秦某2万元、姜治华1万元、胡清武1万元、李凤兰1万元、古黎明1万元、卜占杰1万元、李俊发3万元、岳丽云1万元、徐礼厚8万元、耿安4万元、王岩11万元、程绍东2万元、石常东2万元、刘学忠5万元、朱跃夫24万元、张忠义5万元、熊素贤10万元、李耀政4万元、李桂彬14万元、时德才1万元、郭福胜2万元、袁永红1万元、李铁坚3万元、胡辽生2万元、王慧4万元、赵亚昌10万元、艾少芹1万元、徐志新3万元、赵淑琴1万元、韩福章1万元、郗云艳1万元、金会举1万元。上述总计为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人于2014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韩某某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韩某某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19-2号的房子租给了张银川,租金是一年13万元,租期是一年。(2)证人王某某证言(李盘松的继子)。证实2014年5月份,其听见李盘松和姜文博谈在沈阳成立君山投资公司的事,是姜文博帮助李盘松成立这个公司的。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是由李盘松或其女儿李丹丹经营的,平时由李丹丹管理这个厂子,李盘松将在投资公司筹到的钱打给李丹丹,由李丹丹投到这个厂子。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间投产,同年11月28日间停产,经营状况不好,全厂能有十多个工人,只给工人开了二个月的工资,还欠工人2个月的工资能有5万元左右。其中两个工人的工资最高为每月6000元,其余的工人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帐目,也不纳税,李丹丹的丈夫王俊杰负责销售。(3)证人刘某某(李盘松的妻子)证言。证实其与李盘松的二女婿陈靖歌在沈阳君山投资管理公司上班,这个公司是李盘松开的。青铜器公司是姜文博、姜俊民和李盘松合干的,平时由李盘松的女儿李丹丹管理,李盘松汇给李丹丹的钱,都在李盘松的安排下让李丹丹转给别人,青铜器公司只用了一部分。(4)证人朱某(君山投资公司总经理)、刘冰(君山投资公司业务经理)、王铭铭(君山投资公司业务员)、赵阳(君山投资公司业务员)、王宵宇(君山投资公司业务员)、张恩云(君山投资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辽宁君山投资管理公司的法人是李盘松,总经理梁东卫、李玉森负责管账,陈靖歌、朱某任副总经理。公司的业务是通过发宣单向客户吸纳社会上的零散资金,并转借给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与客户谈业务后与客户签订合同,客户是投资方,借款人青铜器公司,投资保证人是君山公司。客户投资后,由君山公司付利息,1-9万元,三个月利息是1.1%,收益330元;10万-29万元,三个月利息是1.2%;30-49万元,三个月利息是1.3%,50万元,三个月利息是1.4%。业务员将收到客户的钱后交给公司出纳王某,王某将钱交给财务经理李玉森,李玉森安排王某将钱汇出去。(5)证人王某(君山投资公司出纳)证言。证实辽宁君山投资管理公司的法人是李盘松,该公司以给付高额利息为由,吸纳社会上的零散资金。公司业务员与客户谈业务并与客户签订投资合同,客户是投资方,借款人是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李丹丹,她是用资方,投资保证人是辽宁君山投资管理公司。客户交钱时,有交现金的,还有刷POS机收银的,客户将现金交给王某后,王某将现金交给李玉森,李玉森安排王某直接把现金汇给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帐号(41001596110050208867)上有80多万元、向李丹丹个人建设银行帐号(6217002450003767455)汇款30多万元,通过POS机给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刷了150多万元。王某证实,共有57人向君山投资公司投资,大概数额是272万元左右。(6)证人姜某某(伊川县平等乡姜沟村村会计)证言。证实2014年4月间,李盘松和其女儿开了一家名为伊川县天意天意仿古青铜器的公司,11月末就停业了。这个公司的厂房建了十来年了,实际上是李盘松的。李盘松曾找到姜某某,让他代表村委会开一个证明,证实该厂房是李盘松从李丹丹处租的。(7)证人李某某(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至11月间,其从青铜器公司成立至停产总计在该厂工作六个月,只开了三个月的工资,后来厂子效益不好,该厂的十多个工人都不干了,现在还欠这十多个人的工资。(8)证人姜俊民证言。李盘松、李丹丹、姜文博和我都是河南省伊川县姜沟村的,李盘松原来是我们村的大队书记,李丹丹是他女儿,姜文博是我叔伯哥哥,张银川是我们的姑爷,我们都很熟悉。之前,李盘松欠姜文博10万元钱,欠我4万元。2014年4月间,李盘松欠不少外债想挣些钱,我们当地有许多人在全国各地开投资公司都挣到钱了,李盘松也想开一家投资公司挣钱。李盘松就找到姜文博商量这事,姜文博同意帮李盘松从别人手里买一家公司自己经营。后来我介绍李盘松以280万元的价格从张银川处购买了张银川位于于洪区的一家投资公司及张银川名下的一辆奔驰车,先期由李盘松出资20万元做定金,之后,张银川让李盘松留下身份证复印件办手续,我和李盘松回家筹20万元定金,张银川和李盘松签订了投资协议。我俩回伊川后,由于李盘松没有钱,在兑公司之前姜文博就已经答应帮李盘松出定金。我找到姜文博研究这事,姜文博为了保险起见,让李盘松把他位于姜沟村的厂房以70万元的价格卖给姜文博,李盘松、姜文博二人在我们村支书李更旺和我的见证下签了买卖协议,姜文博给我拿了20万元,我将20万元钱打给了张银川,让张银川办手续。同时,姜文博又出资20万元钱让李盘松以他的名在他家厂房处开一家名为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用这个公司名义吸收存款,张银川用李盘松的名义在沈阳市于洪区开了一家名为君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前,我们当地人开投资公司都是把集资来的钱假装投入到另一家公司(假公司),而实际是把集资来的钱私自往外放高利贷获得高利息,挣利息钱,姜文博认为这样做不稳妥,所以才让李盘松自己开了一家青铜器厂,自己办厂获利。后来姜文博又让李盘松把青铜器厂法人变更为他女儿李丹丹。这样便于让老百姓相信君山投资公司,君山公司是第三方、管理方,这样才能筹到钱,这个主意是姜文博出的。但我知道这事。变更完毕后,李盘松和姜文博二人又去的沈阳,招聘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培训,姜文博找到李玉森,让李玉森在君山投资公司负责管理吸收来的存款,让我在老家伊川负责管理吸收后转过来的帐目,这样才能对李盘松有制约,保障吸收来的存款得到有效控制,便于我和姜文博拿回我们投资李盘松欠我俩的钱。2014年6月君山公司开始正常运转,一共吸收存款280万元左右,集资来的钱一部分通过POS机转到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的公司帐户上,一部分汇到李丹丹的银行卡上,李丹丹再把钱转到我的银行卡上,李丹丹有时候还给我一些现金用于青铜器厂的工人开资。李丹丹往我卡及现金一共转了54.7万元,其中我给张银川转走10万元钱,李丹丹私自给张银川转走80万元钱,张银川一共得到90万元的集资款,再加上前期得到的20万元定金,张银川一共得到了110万元。我经手剩下的44.7万元全部用于青铜器厂的开销了,每笔款都有李丹丹和李盘松的签字。据我所知青铜器厂一共能投了90多万元。2004年9月份,李丹丹就不给我转钱了,可能是李盘松怕我从中扣钱,李丹丹自己管帐。我让李盘松和我算帐,他俩也不和我算帐。我从集资款中给姜文博拿去了7万元,李丹丹转给姜文博一部分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青铜器厂刚开始卖出了几批成品,但销路不好,没有挣到钱,我和姜文博的目的是想通过李盘松集资把我俩的钱还上,至于是否违法,其他的事没想那么多。(9)被害人董振来、崔雅君等人陈述、借款担保合同书、支付利息计划书、委托书、担保函、资产投资管理合同、借款借据。证实2014年6月至11月间,辽宁君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资理财、给付高额利息为名引诱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并与客户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君山公司为投资保证人,从中担保将客户的资金借给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的方式,骗取客户董振来等人250万元。(10)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和辩解。我在老家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姜沟村经营一家塑料厂,这个厂效益不好。2013我儿子李彬彬因交通肇事死亡,因此欠下20万元债务。2014年3月初,我发现我们伊川县人在外地开投资公司挣了许多钱,我也想开投资公司挣钱,之后,我就找到我们姜沟村的姜俊民,因为他认识开投资公司的人多,就想找他帮忙介绍人帮我开投资公司,之后,姜俊民给我介绍到甘肃一家投资公司去看看,当时,由于没找到老板,姜俊民就领我到沈阳市找到了我们伊川的老乡张银川,他当时在沈阳市大东区银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和张银川见面后,姜俊民就跟张银川介绍说我想开一家投资公司,我不懂如何经营,就想让张银川帮忙,张银川和姜俊民二人研究后对我说:他在沈阳市于洪区有一家正在装修中的投资公司,可以转让给我,价格是280万元。我先期支付20万元,剩下的钱等我公司集资到钱后三七分,收到钱后就打给张银川,我同意后,我就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留给张银川,让他帮我办公司的营业执照,我和姜俊民就回家筹钱去了。姜俊民和我回到伊川后,因为我没有20万元,之前我还欠过我村姜文博10万元钱,姜俊民和姜文博二人研究,让姜文博先借我20万元给张银川,等我挣到钱后再把前期10万元,后期20万元一起还给姜文博。他俩和我说完此事后,我就同意了。之后,公司开始试营业,姜文博和我又商量用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吸收存款。但该公司法人是我不行,我自己开投资公司再往自己青铜器厂吸收存款不合情理。姜文博让我把法人变更为我女儿李丹丹,变更完成后,君山投资公司就开始营业了。公司从2014年6月23日开始营业,到2014年11月27日我到陵西派出所备案,一共吸收280万元左右,返还给投资人8万元左右,还剩下272万元无法返还给投资人。(11)李丹丹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21日,名为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及王某(12万元)向李丹丹的银行卡(6217002450003767455)内先后汇入220.3万余元,其中李丹丹先后五次通过该帐户向姜文博帐户(6227002454610116840)汇入24万元,分八次汇入姜俊民(6227002454610513426)帐户总计41.3万余元;分三次汇入青铜器帐户14万元;分三次汇入张银川帐户40万元;分三次汇给李盘松11.5万元。(累计汇出130万元)。(12)李盘松的银行帐户(6227002454610363103)明细。证实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间,青铜器帐户向李盘松帐户内转入10万元;李丹丹帐户向该卡汇入11.5万元;李盘松向谭德敏汇走15.67万元。(P16-P21)。2014年6月1日至12月18日间,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活期帐户,该帐户收到王某、君山投资公司汇入93.5万元;向姜文博帐户汇入2.9万元;向姜俊民帐户汇入42.5万元;向李丹丹帐户汇入14万元;向君山投资帐户汇入14万元;向李盘松帐户汇入10万元。上述事实还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司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姜俊民提供的帐本、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盘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其自己没有占有集资款,将集资款用于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银行明细、账本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盘松为集资违法成立公司,并编造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投资款,且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河南省伊川县天意仿古青铜器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盘松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6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盘松退赔被害人董振来六万元、崔雅君四万元、甘丽华十二万元、王素梅二万元、王英伟一万元、张金堂二万元、张汉书七万元、朱春兰三万元、孙绍玲二万元、田成林五万元、魏玉兰三万元、李艳君十五万元、谷志明三万元、付留艳六万元、孙素艳一万元、陈洪忠十万元、付玉英一万元、张淑华十二万元、王启良二十万元、吴梅一万元、张竹某二万元、秦某二万元、姜治华一万元、胡清武一万元、李凤兰一万元、古黎明一万元、卜占杰一万元、李俊发三万元、岳丽云一万元、徐礼厚八万元、耿安四万元、王岩十一万元、程绍东二万元、石常东二万元、刘学忠五万元、朱跃夫二十四万元、张忠义五万元、熊素贤十万元、李耀政四万元、李桂彬十四万元、时德才一万元、郭福胜二万元、袁永红一万元、李铁坚三万元、胡辽生二万元、王慧四万元、赵亚昌十万元、艾少芹一万元、徐志新三万元、赵淑琴一万元、韩福章一万元、郗云艳一万元、金会举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