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开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振与韩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韩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刘振。被告:韩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培永,公司职员。原告刘振与被告韩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连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被告韩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诉称,2015年5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韩飞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创业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荷花路路口与由西向东直行的范召华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致使冀R×××××号小客车又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马伟强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政设施、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韩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修车、停运、缴纳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484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20034元、营运损失费30000元、检查费450元,合计504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振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维修费票据3张,总额是20034元。2、检查费330元。3、营运损失费证明,总额是30000元。4、维修时间证明,证明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7月18日进行车辆维修。5、道路运输证,证明该车辆正常营运。6、行驶证,证明该车辆在正常营运。7、挂靠协议书,证明车辆挂靠在富之达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是原告所有。被告韩飞辩称,所有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韩飞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韩飞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韩飞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诉请中的营运损失费,属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中的营运损失费一项。被告保险公司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款,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该份保险单下方有韩飞本人签字,我公司已向韩飞就免责部分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韩飞驾驶冀R×××××号小客车沿创业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荷花道路口与由西向东直行的范召华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致使冀R×××××号小客车又与由南向北直行的马伟强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政设施、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韩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R×××××号小货车驾驶员马伟强于同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30元。另查明,原告刘振系冀R×××××号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韩飞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韩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飞也认可冀R×××××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系被告韩飞本人投保,因此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飞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0034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修理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韩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查费330元,原告提交了事故当天驾驶员马伟强就诊的医疗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韩飞对马伟强系冀R×××××号小货车的驾驶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30000元,原告提交了冀R×××××号小货车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本院对该车辆系营运车辆予以确认;因廊坊市金不换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经营,原告提交的廊坊市金不换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营运损失费证明不能客观的反映出车辆的营运损失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维修时间证明与修理费票据分别出自于廊坊市南外环宏盛汽车钣金喷漆厂、廊坊市广阳区许各庄冠宇汽车修理部,且由廊坊市南外环宏盛汽车钣金喷漆厂出具的维修时间证明只记载了进厂维修时间为2015年5月17日,提车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而维修费票据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原告提交的维修时间证明不能真实反映出维修的具体时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原告针对营运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车辆的受损部位,认定该受损车辆的维修期间以一个月为宜,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运损失为4369元(53159÷365×30=4369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的损失共计24733元(20034元+330元+4369元),其中营运损失费436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韩飞赔偿。鉴于被告韩飞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检查费330元、维修费2000元,共计2330元;原告的剩余维修费180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冀R×××××号小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检查费330元、维修费2000元,共计23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冀R×××××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振维修费18034元;三、被告韩飞赔偿原告刘振营运损失费436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1元,由被告韩飞承担260元,由原告刘振承担2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连阔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法院账号:单位全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开发区支行帐号:10×××0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