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临邑县翟家镇人民政府与靳传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传新,临邑县翟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传新,个体。委托代理人:朱世勇。委托代理人:靳元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邑县翟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邑县翟家镇翟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建明,镇长。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长利,系临邑县翟家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靳传新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临邑县翟家镇人民政府诉称,被告靳传新使用原告方土地后,未按合同约定投资、生产经营,致使原告划拨的土地闲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将所占土地22.84亩归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48097.20元。原审被告靳传新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单位之间的合同,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方依照合同约定投资建厂并投产经营,土地并未闲置,被告在经营中遇到困难,导致停产,是原告未按约定基于扶持造成的。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临邑县翟家乡政府(现已改为翟家镇)为搞活经济,承租了翟家乡王营村土地20.1亩并与王营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所租土地按每亩每年1460斤小麦折价给予补偿,原告将所租赁土地无偿租赁给被告靳传新,合同约定由被告投资580万元,建设德州鑫恒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期限为30年,乙方要严格按照制定的项目规划图及时开工建设并高效节约土地,乙方所投资项目按可行性研究报告制定的建设周期建成投产后,固定资产投资要达到58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制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无具体的建设周期,未生产出合格产品,并于2011年停产,致使土地未能按合同约定高效利用。原告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23日为此共给付王营村委会土地补偿款152712元。被告主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单位之间的行为,原告所诉诉讼主体错误,但经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落款“德州鑫恒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加盖相应公章,且经原审法院调查被告靳传新的鑫恒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靳传新实为个人经营行为。被调查单位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就此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加以印证,原审法院就该证明交与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内容以及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靳传新签订,原告提供2008年6月25日原告与翟家镇王营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以及王营村委会收到翟家镇人民政府的土地租赁款收到条10份,证明土地租赁相应内容和翟家镇政府已给付该镇王家营村委会土地租金152712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清除该宗土地上的全部厂房及其它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被告靳传新主张的鑫恒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其公司并不实质存在,证实并非法人行为,而系被告靳传新个人经营行为,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起诉靳传新个人,应为诉讼主体适格。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的主张实属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单位之间的行为,进而主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的辩称理由,与事实相悖,实属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靳传新未按合同约定按可行性研究报告制定合理的建设周期,且未实际进入实质生产阶段,高效节约利用土地,致使土地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充分使用,被告实属严重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所占土地的请求得当,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3年12月23日为该宗土地共给付临邑县翟家镇王营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152712元,因被告未按双方签订合同履行进行实质性生产经营行为,履行合同所确定的相关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支付土地赔偿款项未达到双方合作之预期经济效益和目的,被告之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该款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支付给临邑县翟家镇王营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152712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清除该宗土地全部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之诉讼请求得当,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临邑县翟家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靳传新于2008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靳传新退还所占原告土地20.1亩,并负责自行清除所占该宗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靳传新赔偿给原告临邑县翟家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款1527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被告靳传新负担。上诉人靳传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清除地上建筑物,退还土地错误,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厂何时建成使用和投产的具体日期和期限,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建厂与投产超期限违约行为。二、合同中的甲方责任和义务第3项明确约定,建设期间及投产后,被上诉人将对上诉人的项目进行重点保护和扶持,然而在上诉人建厂期间和试生产期间被上诉人均未进行扶持,该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建厂及试生产的暂时停顿。上诉人一直在四处奔波筹集资金,做着正式投产的准备和努力。暂时停产不等于合同违约。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停产和停产多长时间就属于闲置土地和合同违约。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土地租赁费15万余元,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在本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在何种情况之下,由上诉人承担租赁费用。且在本案中的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和最后陈述之后的一年多,由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租赁费数额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新证据,因此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3)临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临邑县翟家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l、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土地恢复原状正确。租赁合同要求上诉人兴建德州鑫恒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时开工建设并达到固定资产投资580万元的规模。但上诉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兴建该公司、也没有产出合格产品,连可行性研究报告都没制定,更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就于2011年停产了。上诉人系以开设公司为幌子,达到占用土地的目的。从2011年停产至今已5年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闲置土地,并远远超过了两年的时间,依法应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没有进行公司的初期手续办理和基本生产,不可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规模,该合同目的已根本无法达到。对此有租赁合同、工商局的证明、上诉人的自认来佐证。2、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上诉人因闲置土地依法应收回使用权。上诉人应独立经营。上诉人把自身应解决的资金、物质短缺问题强加给被上诉人,是不符合常理的。被上诉人积极为上诉人建公司而协调土地、并一直为上诉人使用土地而承担着对耕种该土地的农户的每年两季双700的粮食作价补偿。3、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15万余元是正确的。正是因为上诉人的严重违约,上诉人的假借兴办企业为名行占用土地之实,才使被上诉人无端的支付了从2008年至一审2013年底的20.1亩土地的补偿款152712元。依据《合同法》第97条、第107条、第113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依法给予赔偿。该补偿款,系答辩人实际支出。且土地补偿按双700计算,在临邑县范围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且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交了收款收据10份,予以佐证。开庭时,镇上的财务账簿、凭证在县里的例行审计中,无法拿到收据,而在审计完毕后就提交给了法庭,二次庭审中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但上诉人已经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也参加了该收据的质证。对于质证后的意见如何并不影响质证的程序的完成。因此,该证据被采纳,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且截至本裁定作出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合同中出租的土地依法被批准变更为建设用地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临邑县翟家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临邑县翟家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354元,依法退还被上诉人临邑县翟家镇人民政府;二审案件受理费3354元,依法退还上诉人靳传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贵孚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