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韩某某,女,住邓州市。被告:张某,男,住邓州市。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9月23日在邓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3日生女儿张某甲,2013年生次女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务事生气吵架,加上被告性格偏激,好逸恶劳,终日沉迷于网络,经多次劝说仍无悔改,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自己生活帮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此次起诉系第二次起诉。4、武汉市洪山区合和大唐沐足馆证言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从无请过婚假及产假并一直单身居住,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自己虽有上网的习惯,但经原告及自己家人劝说,但自己已经改正,并在南阳找到了开出租车的工作。虽然双方分居二年多,但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身份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2、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判决书称自己好逸恶劳不属实,自己一直在照顾两个小孩,并已经改正了错误,但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未能缓和夫妻感情,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9月23日在邓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于2005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13年3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期间,长女张某甲随被告、次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2014年7月24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务事生气吵架,加上被告性格偏激,好逸恶劳,终日沉迷于网络,经多次劝说仍无悔改,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因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相隔六个月后原、被告双方仍无和好的事实,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婚生长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合理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己生活帮助金,原告有自己的收入来源,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邓州市裴营乡东丁村杨埠口单元房一套,面积为90平米左右,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也无法查明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待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起诉。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次女张某乙由原告韩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忠林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