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文可山。被告汪某某。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10月9日生育长女汪某桃,2007年9月4日双方在城口县咸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25日双方生育次子汪某。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居住,2008年在咸宜乡修建了农村房屋一套,夫妻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要求本案不作处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治病支出了45508.53元,这部分钱都是向亲戚朋友借来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要求本案不作处理。2013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子女抚养、医疗费分摊、财产分割等问题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撤回了起诉。原、被告至今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汪某桃由原告詹某某抚养,儿子汪某由被告汪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9日生育长女汪某桃,2007年9月4日双方在城口县咸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25日双方生育次子汪某,现汪某桃随原告的母亲生活,汪某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原件、(2014)城法民初字第0087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和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取名汪某桃现年10岁,次子汪某现年7岁,原告要求汪某桃由其抚养,汪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现汪某桃实际由原告的母亲在抚养,汪某实际由被告的父母在抚养,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子女符合子女的抚养现状,两个子女年龄差只有3岁,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也较为合理,如今后双方的经济情况有新的变化或确需变更抚养费的,双方均可另行起诉。因此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涉及分家析产故要求本案不作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希望由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不作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女儿汪某桃由原告詹某某抚养,儿子汪某由被告汪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张 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仕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