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公司有限与黄某某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某某,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238号原告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少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保定市涞源县火车站转盘东。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5月3日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延起,系被告的姐夫。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可,该公司职员。原告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锦公司)诉被告黄某某、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赵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可、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延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朝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马少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H90**、冀F7Z**挂车在保涞公路鹤峪口村,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冀T539**、冀TJ9**挂车发生相撞,致使马少峰受伤(已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拖车费、施救费等共计2209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的冀T539**、冀TJ9**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个、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的代理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朝达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冀T539**、冀TJ9**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保涞公路唐县鹤峪口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马少峰驾驶的冀FH90**、冀F7Z**挂车相撞,导致马少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县公安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4日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5)第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少峰无责任。原告利锦公司系冀FH90**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马少峰系该车的司机。冀T539**、冀TJ9**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朝达公司,被告黄某某为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主、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经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7月23日分别对原告车辆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的出具了公估报告。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1676元、停运损失为45750元,公估费分别为10200元和3400元。车辆的现场施救费为5500元、存车费3600元、拖车费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驾驶本、行车本、运输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公估报告二份、公估费发票3张、施救费和存车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条例一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营业执照、机构代码、驾驶本、行车本、运输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停运损失、公估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予以反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上述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存车费36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应当由直接的侵权人承担该项损失。诉讼费属于责任保险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不承担诉讼费的保险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T539**、冀TJ9**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1676元、停运损失45750元、公估费13600元、现场施救费5500元元、拖车费800元,共计2073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车辆的存车费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原告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天龙审判员 郭立营陪审员 张明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篆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