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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与洛阳齐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程鹏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齐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李红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一堂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齐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瑞公司)票据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齐瑞公司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世一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一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玉,被上诉人齐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齐瑞公司向鑫锐公司销售超硬材料六面顶压机,价款213万元,并于2014年7月9日向鑫锐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6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鑫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了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信息为:出票人鑫锐公司,收款人齐瑞公司,付款行洛阳银行焦作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2014年7月25日,到期日2015年1月25日。票面金额50万元,票号为3130052/25349233。原告齐瑞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在背书栏加盖了齐瑞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未在被背书人处填写被背书人名称。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李状状于2014年7月28日外出,不慎将装有包括本案涉及票据在内的四张承兑汇票丢失。后李状状于2014年7月31日向彭婆派出所报案,彭婆派出所告知原告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后,被告世一堂公司向本院申报票据权利,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解立催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原告票据丢失后,被告世一堂公司成为原告之后的第一手被背书人,后世一堂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辰欣公司,辰欣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上海泓荔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荔公司),泓荔公司又将涉案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昆山新莱洁净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莱公司),新莱公司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济南高仕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公司),高仕公司在该承兑汇票背书栏上签注了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世一堂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系自景华公司取得,世一堂公司委托崔艳茹向景华公司委托收款人李玉莲支付了转让票据的转让款487500元。后因原告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辰欣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退票说明,将涉案承兑汇票退还被告世一堂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鑫锐公司具有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鑫锐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原告作为收款人出具承兑汇票,原告作为收款人、第一手合法持有票据的权利人的身份当无任何异议。第一,原告失票事实的认定。本案中原告由于意外原因将涉案票据丢失,是本案争议出现的事实基础。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彭婆派出所的证明、报案人的报案材料,能够证明票据因意志外的因素使得本为自己控制的票据脱离控制,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的事实。尽管被告抗辩原告失票报案的真实性,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彭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以印证原告工作人员报案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基础上,本院认定原告失票的事实。失票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失票人即原票据权利人不经过法定程序无法行使票据权利。而原告通过公示催告、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正是行使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寻求法律救济的手段。第二,关于世一堂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世一堂公司是原告失票后的第一手,亦即名义上的原告的被背书人。由于原告证明了其是意外失票,否认与世一堂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世一堂公司举证证明了其是支付了对价自景华公司处受让了涉案承兑汇票,因此认为自己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世一堂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持票合法性的责任。首先,世一堂公司与景华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票据的非背书转让即单纯交付。票据法中一般是通过背书的方式来转让票据权利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通过直接交付票据的方式来转让票据权利,即所说的单纯交付—即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与他人的一种行为。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移票据权利仅限于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无记名票据,无记名票据只需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一种情形是空白背书票据。本案中,世一堂公司就是通过不在票据上署名的景华公司直接将票据交付给自己而完成了票据占有的转移,符合单纯交付的要件。其次,关于单纯交付的性质,从它的后果--转让权利上看,单纯交付可发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但是单纯交付不是票据行为,因为它不具备票据行为应具备的文义性、要式性,让与人因不在票据上签名,也不能成为严格意义上的票据债务人。再次,世一堂公司在受让票据中有重大过失,不构成票据的善意取得。正如前文所述,本案涉及的承兑汇票是记名票据,需要通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连续的背书来完成票据的流转。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据此,世一堂公司应当对受让票据中原告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但世一堂公司并未对此进行审查。但本案由于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为意外失票,被背书人栏世一堂公司的名称并非原告书写,世一堂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容的真实性。客观上,即使本案中原告丢失的票据上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也不必然否定被背书人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根据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世一堂公司在受让票据时,应当审查是背书人将票据转让给自己,即需要审查转让人景华公司有原告的合法授权,即可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但世一堂公司并未证明景华公司出示了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景华公司交付票据的行为是代表原告。世一堂公司仅凭背书栏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就认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代理,该观点与票据的文义性相悖,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不能依据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票据权利。最后,被告世一堂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票据是原告或其委托代理人交予自己,无法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故此世一堂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依法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第三,关于辰欣公司、泓荔公司、新莱公司、高仕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在同一票据之上可以有若干个票据行为,各个票据行为彼此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前一行为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此后的票据行为的无效。比如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以及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也做了类似规定,由此可以推导出票据行为各自的独立性。在本案中,存在鑫锐公司的出票行为、原告的空白背书行为、世一堂公司的背书行为等多个票据行为,每个票据行为之间分别具有独立性,并不因之前行为的无效而必然导致之后的票据行为的无效。在本案中,由于世一堂公司的后手辰欣公司、泓荔公司、新莱公司、高仕公司并未参加诉讼,且世一堂公司的后手通过退票这一救济行为退出了本案的票据法律关系,故此对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审查。第四,关于原告失票后的权利救济。原告作为真实交易关系的收款人,接受票据后合法持有票据,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保护。在原告其失票后,已经通过了公示催告程序和起诉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世一堂公司不能证明是合法持有票据,且目前票据由世一堂公司持有,故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被确定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其可以依据生效的票据向付款行申请兑付,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票面记载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洛阳齐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票号为31300052/25349233(汇票金额500000元、出票人为修武县鑫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洛阳齐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的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二、驳回原告洛阳齐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世一堂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事实。(1)法院只对李状状报案的事实进行确认,却对其真实性不予审理。其中李状状报案丢失一张(票号为31300052/25349233)是上诉人从河南省景华医药有限公司合法购买的票据,汇票上已被被上诉人背书。更令人难以想像的是,被上诉人丢失的汇票2014年7月31日在彭婆派出所报案丢失,为什么才于2015年1月7日发出申请公示催告。(2)上诉人委托公司员工崔艳茹向河南省景华医药有限公司委托收款人李玉莲支付的转让票据款是4875000元,一审法院怎样认定为487500元。(3)上诉人与河南省景华医药有限公司是多年的战略合作伙伴,双方不仅在医药商品上发生业务关系,也在资金流方面进行过合作,只因受让景华公司票据时景华公司没有背书,怎么得出上诉人受让票据有重大过失呢?上诉人的票据是从景华公司合法取得,当然与被上诉人无业务或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无业务或委托代理关系就认定上诉人取得票据不合法未免牵强附会。2、一审判决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从《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不难理解,转让汇票背书应当连续,不背书也可转让。上诉人以给付对价的方式从景华公司合法取得票据,景华公司未予背书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法》并未规定汇票转让时要审查转让人是滞有合法授权。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齐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世一堂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景华医药有限公司经手人张嘉卉写的事情经过;2、2014年7月30日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借款协议一份;3、张嘉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银行承兑汇票三份。以上证据证明世一堂公司从景华医药公司取得本案的承兑汇票是善意的。被上诉人齐瑞公司质证称:1、证据1恰证明上诉人取得汇票是非法的,在张嘉卉书写的事情经过当中没有一句写了其和上诉人之间交易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认可或者委托的。其次,该事实经过贴息扣除的情况,结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事实理由第四行的内容,其说是合法购买的,说明上诉人所持的承兑汇票是买卖所得的,是非法的。2、证据2是违法的,是否有效与被上诉人无关。3、证据3与被上诉人无关,张嘉卉不论以什么身份、形式从事汇票买卖都是违法的。4、证据4证明了张嘉卉不是票据权利人,无权转让汇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3、4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世一堂公司认为,汇票是我方从河南景华取得的,汇票己经被上诉人背书,被上诉人也不能保证汇票一直在其手中,被上诉人通过谁转让该汇票与我方无关,而我方是善意取得。我方与景华之间有正常的业务关系,对方说我方是非法的不符合事实。我方与河南景华有多年的合作关系,这张汇票没有经河南景华背书我们接受了,只能说明我方财务管理不严,不能证明我方取得的汇票是非法,也不意味着非背书转让就不能取得汇票。我们给河南景华汇款单上显示汇了487.5万元,说明我们之间有正常的业务往来。被上诉人齐瑞公司认为,上诉人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不应当享有权利。第一,票据的签发、转让应当有真实的债权转让等关系,而我们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交易来往。第二,上诉人取得汇票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对价,而我们双方从未产生过任何相应的对价支付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取得承兑汇票的权利。上诉人存在过失,上诉人取得票据的权利人是我方,在上诉人取得票据后上诉人没有向我方询问过票据的一些问题,在没有询问的情况下就接受票据,进行上诉人支付票据对价不合法。上诉人获得汇票是购买的,而不是通过买卖,也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从上诉状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从汇票中获利12.5万元,这是买卖汇票的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世一堂公司虽是票据的被背书人,但其取得诉争汇票的途径是通过向第三人以购买方式,其票据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应享有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齐瑞公司以合法方式取得了汇票,在票据遗失前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在票据遗失后,已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齐瑞公司享有涉案票据权利正确。一审认定涉案票据转让款为4875000元系笔误,上诉人世一堂公司亦不能说明票据转让款的具体数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