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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6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宋某某、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某,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651-1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高安市。被执行人宋某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高安市。被执行人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6004904。法定代表人巢时洪,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彭某某,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宋某某、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因俩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该案的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在日常运营中,使用第三人彭某某出借的身份证在万载县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商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进行财务上的缴交税款、支付货款、发放工资等业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彭某某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彭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宋某某、江西黑与白陶瓷有限公司、彭某某银行存款2000000元整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财产(股票、基金、车辆、房屋产权、投资收益、债权、公司、股权、土地使用权、合伙收益等),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功雄审 判 员  陈茂生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