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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雪云等五人不服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权证》给汕尾市城区糖烟酒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云,王爱玲,王长东,王长春,王长秋,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汕尾市城区糖烟酒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云,系王秀英的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玲,系王泽民的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东,系王泽贤的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春,系王泽贤的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秋,系王泽贤的儿子。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爱芳,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地址:汕尾市区五十米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升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海鹰,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汕尾市城区糖烟酒公司。地址:汕尾市城区新城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曾向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国基,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雪云等五人因诉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1995年4月25日颁发粤房地证字第00130**号《房地产权证》给汕尾市城区糖烟酒公司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云、王爱玲、王长秋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爱芳,被上诉人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海鹰,原审第三人汕尾市城区糖烟酒公司的负责人曾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宏、方国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被告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具有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职权。王雪云等五位原告诉称其祖辈遗留有位于原汕尾镇打铁街口近海北畔门牌叁号的房产一处,四至为东至大马路、南至打铁街、西至海边街、北至封建财产,总面积为木工尺长壹拾伍丈,宽四丈柒尺,现五位原告不服被告于1995年4月25日核发粤房地证字第00130**号《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汕尾市城区糖烟酒公司,认为粤房地证字第00130**号《房地产权证》中认定的位于汕尾市区大马路打铁街路尾的房地产是其祖辈遗留的房产,不属第三人所有,被告的办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房地产权属来源是粤财字第NO:12627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换买卖契纸》,该契纸注明不动产种类为瓦铺;坐落于汕尾镇打铁街口近海北畔门牌叁号;四至为东至大马路、南至打铁街、西至海边街、北至封建财产;田地等级及产量为“无”;房屋间数为壹连叁间厨房壹间猪栏贰间;原契字号为“颁坐字第陆拾贰”号等内容,契纸中并没有体现总面积为木工尺长壹拾伍丈,宽四丈柒尺,该权属来源不能证明其起诉所主张的祖辈遗留房产总面积为木工尺长壹拾伍丈,宽四丈柒尺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其祖辈遗留的房产包括第三人的房产在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核发粤房地证字第00130**号《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雪云、王爱玲、王长东、王长春、王长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王雪云、王爱玲、王长东、王长春、王长秋。上诉人王雪云等五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持有的由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粤财字第No.12627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换买卖契纸》是上诉人家于1952年2月份凭旧契向政府申请换证,并于1952年8月份取得的,来源清楚,四至分明,申请换证时的四至与取得的粤财字第No.12627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换买卖契纸》上面的四至完全一致。该契纸可以清晰的确定上诉人所拥有房产的四至范围。虽然当时政府换证时,在该契证中只标明了四至及房屋间数而没有标明总面积为木工尺长壹拾伍丈,宽四丈柒尺,但上诉人在庭审时已出示了1952年2月当时的街道委员会在换证过程中依据上诉人祖辈和魏曾盛购买房产的原始契纸出具的标明四至范围及长宽数据的第1587号财契。同时,原审庭审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要求上诉人将这两份证据提交。上诉人在庭审后已及时将上诉人祖辈和魏曾盛购买房产的原始契纸及第1587号财契纸正式提交给了原审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房产面积及四至,是非常清楚的,原审法院不采信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明显偏袒无任何证据的原审第三人,属于枉法裁判。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了上诉人的换证申请,并按粤财字第No.12627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换买卖契纸》标明的四至为换证进行实地测量,在进行实地测量的过程中发现上诉人申请换证涉及的房产中有一部分被确权给了第三人,双方房产出现重叠的情况,于是暂缓为上诉人办理换证登记程序。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的办证行为已明显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申请换领新证的权利。原审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事实不清的枉法裁判,应该予以撤销。二、原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原审不应该在没有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简单粗暴的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上诉人的权利。三、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粤房地证字第00130**号房地产所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事实不清:(1)权属人不清,申请产权登记的是汕尾市城区烟酒公司,被上诉人颁发的产权证上的权属人是汕尾市城区糖专公司;(2)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第三人申请产权登记时称所有权来源是“解放初围海建仓库”,《产权声明》里面称1952年购买,而汕尾市城区商业局的证明又称是1957年向王姓购买,那涉诉的土地究竟来源是怎样的,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进行核实;(3)上诉人自称是为第三人办理了初始登记,但第三人又称他们是向王姓购买的房产那么就应该是进行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办证行为,根本无法自圆其说,明显事实不清。2、证据不足。依照1987年(43号文)《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房管机关登记确认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申请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一)新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第七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当事人应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办理转移所有权登记:……(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交易所认证的买卖合同。……”而第三人申请产权登记时根本没有提交上述办证材料。更荒谬的是第三人以上所提供材料除申请书以外全都是未经核对的复印件,真伪完全无法确认。3、程序违法。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被上诉人还存在先颁证再补审批手续和交税费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四、原审对本案的审理,偏离了行政审判职能和审查对象。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没有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对上诉人的合法证据故意不予采信,断章取义,代替行政机关原本在办证时应该履行的职责,其行为偏袒原审第三人,偏离行政审判职能。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汕尾市城区糖烟酒公司的粤房地证字第00130**号《房地产权证》;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庭审上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上诉状称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后提供原始契纸与第1587号财契,但上诉人庭后是否有提供,被上诉人是不知道的,且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证据应在法庭上出示并质证,即使上诉人庭后有提供,该两份契纸也不能作为证据。二、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起诉超期限。原审第三人汕尾市城区糖烟酒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粤房地证字第00130**号《房地产权证》给汕尾市城区糖烟酒公司的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粤财字第No.12627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换买卖契纸》没有记载房屋长宽分别为木工尺长壹拾伍丈,宽四丈柒尺的内容,但有注明旧主是魏曾盛,原契字号“颁坐字第陆拾贰号”。上诉人所称庭后补交的第1587号财契以及原始契纸,并不是粤财字第No.12627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换买卖契纸》所注明旧主魏曾盛的原契,与粤财字第No.12627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换买卖契纸》根本不存在关联性,因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祖辈遗留的房产长宽分别为木工尺长壹拾伍丈,宽四丈柒尺的事实,当然不能证明上诉人祖辈遗留的房产包括汕尾市城区糖烟酒公司的房产在内。另,第1587号财契以及原始契纸没有当庭向法院提交作为证据质证,开庭笔录中也没有体现庭审后法庭要求上诉人将这两份证据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上诉人无故拖延至庭审后再提交上述两份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上诉人于2014年向被上诉人房管局申请换证,要求将产权属于汕尾市城区糖烟酒公司的位于汕尾市大马路打铁街尾的房屋确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房管局人在《关于王雪云、王玲、王泽贤提起房产异议的回复》中已明确回复上诉人:“座落于‘汕尾市区大马路打铁街路尾(即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汕尾市城区打铁街91号房产)’是房管部门于1995年4月核发了房地产权证给汕尾市城区糖烟酒公司。”由此可见,此处房屋的产权属于汕尾市城区糖烟酒公司,完全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粤财字第NO:12627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换买卖契纸》涉及的房屋中有一部分被确权给第三人,双方房产出现重叠的情况。”而是上诉人根本无法证明答辩人的房屋包括在粤财字第NO:12627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换买卖契纸》记载的范围。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在庭审时汕尾市城区糖烟酒公司和被上诉人房管局仅是对上诉人拥有第NO:12627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换买卖契纸》的主体没有异议,但是对上诉人以该买卖契纸为依据主张争议房屋为上诉人所有提出了异议(见原审案卷第120页4-5行,9-10行,对上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过审查以后,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祖辈遗留的房产包括第三人的房产在内,被告核发粤房地证字第00130**号《房地产权证》给第三人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这一认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三、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核发粤房地证第00130**号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四、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没有违背行政审批的职能和审查对象。原审法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为法庭辩论的焦点,由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不存在没有审理的问题。法庭通过审理,既然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当然不存在裁判文书中对具体行为合法性作出表述,因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不存在偏离行政审批职能。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雪云等人于2014年间持粤财字第NO:12627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换买卖契纸》向被上诉人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换发新证,被上诉人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后,前往涉案房产现场进行测量,在测量过程中,发现涉案房产已颁发粤房地证字第00130**号《房地产权证》给汕尾市城区糖烟酒公司,而暂缓为上诉人办理换证登记。上诉人王雪云等人遂向被上诉人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被上诉人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回复,明确回复上诉人:“座落于‘汕尾市区大马路打铁街路尾(即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汕尾市城区打铁街91号房产)’,已于1995年4月核发了房地产权证给汕尾市城区糖烟酒公司。”从被上诉人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王雪云、王爱玲、王泽贤提起房产异议的回复》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申请换发证的涉案房产,被上诉人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已颁发给汕尾市城区糖烟酒公司。因此,被上诉人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粤房地证字第00130**号《房地产权证》给汕尾市城区糖烟酒公司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王雪云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上诉人王雪云等人对被上诉人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粤房地证字第00130**号《房地产权证》给汕尾市城区糖烟酒公司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汕尾市城区糖烟酒公司《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王雪云等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而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麦莉美代理审判员  陈尊民代理审判员  林逢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卓泽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