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黄茜北与何忠山、张宏军、通化东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茜北,何忠山,张宏军,通化东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1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茜北,女,汉族,1978年1月26日出生,中国石油通化销售分公司员工,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那伟,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忠山,男,汉族,1955年7月18日出生,中国石油通化销售分公司干部,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宋国营,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宏军,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住通化市。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通化东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于海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黄茜北因与被申请人何忠山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宏军、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通化东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茜北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二审法院没有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审理时只有一个代理审判员和一个书记员。(二)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依法传唤张宏军,缺席判决。(三)原审判决认定张宏军通过北甸子加油站汇给了黄茜北15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黄茜北提供了购房合同、收据,应认定争议房屋所有权归黄茜北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时,黄茜北的委托代理人那伟接受询问,同意不开庭审理。故二审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并无不当。(二)二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向张宏军公告送达上诉状,并告知答辩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张宏军在此期限内并未向二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且张宏军并未委托黄茜北就本案申请再审,故黄茜北关于“二审法院未经传票依法传唤张宏军,缺席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黄茜北虽提供了购房合同、收据,但黄茜北认可东方置业未实际收取购房款,黄茜北主张争议房屋系其向张宏军购买,并提交2012年12月13日向张宏军汇款1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但黄茜北不能证明其汇给张宏军的100万元中含有72万元购房款。黄茜北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黄茜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茜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钰代理审判员 杨敏代理审判员 周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