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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未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田霞霞、田某某与陈登科、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霞霞,田某某,陈登科,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未民初字第11号原告田霞霞,女,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打工人员,现住山西省泽州县。原告田某某,男,2008年5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学生,现住山西省泽州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敏,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海亮,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登科,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无业,现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京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王城路。委托代理人曹臣,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霞霞、田某某诉被告陈登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霞霞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敏、侯海亮,被告陈登科、被告民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霞霞、田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陈登科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田霞霞(后载其子原告田某某)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电动车和其他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登科驾车逃逸,次日被晋城市交警支队一大队查获。经认定,被告陈登科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晋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在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原告均为软组织损伤,外伤后神经反应。被告陈登科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田霞霞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34344.66元,赔偿原告田某某所受损失17440.67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登科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是我的,我也是登记车主。两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在事故发生后,两原告没有直接去医院,而是第三天才到医院住院治疗的。我多次到医院看望两原告,并多次要求与原告调解,原告田霞霞拒不见面调解。被告民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田霞霞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证据支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2、根据商业保险规定,因被告陈登科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陈登科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泽州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泽州南路迎宾街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田霞霞(后载其子原告田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田霞霞、原告田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登科驾车逃逸,次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登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晋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到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两原告均为软组织损伤,外伤后神经反应。另查明:“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田霞霞、田某某的诉请有无证据以及法律依据?针对焦点:原告田霞霞、田某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田霞霞提供泽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其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11日住院68天,医疗费共计3482.07元。原告田某某提供泽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其于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10日,住院67天,医疗费共计3032.13元。被告民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两原告检查乙肝、艾滋病、丙肝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票据显示的收费主要是检查费、床位费等,治疗费很少,证明两原告早已痊愈,住院时间应为10天。被告陈登科质证称:两原告住院没有那么长时间,总计住院10余天,输液7天。本院认为:原告田霞霞、田某某所举证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两被告对两原告的住院天数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田霞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认定为3482.07元,原告田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认定为303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田霞霞主张住院6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800元;原告田某某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的67天为6700元。被告民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无依据,计算时间应为10天。本院认为:原告田霞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原告田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田霞霞主张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68天,计1360元。原告田某某主张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67天,计1340元。被告民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两原告的营养费只应计算1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田霞霞、田某某的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田霞霞的营养费认定为1020元,原告田某某的营养费认定为1005元。4、护理费:原告田霞霞主张护理费为5118.82元。原告田某某的护理费为5043.54元。被告民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从医疗费单据显示,护理费已经包含其中,不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田霞霞、田某某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护理期认定为住院天数,原告田霞霞的护理费为:27476元÷365天×68天=5118元,原告田某某的护理费为:27476元÷365天×67天=5043元。5、误工费:原告田霞霞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计算为7963.77元。被告民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因为原告田霞霞并未提供任何误工的相关证据,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且原告系农民,也应按农村人居纯收入计算10天。本院认为:原告田霞霞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为:29661元÷365天×68天=5525元。6、交通费:原告田霞霞主张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为1020元。原告田某某主张交通费1005元,无证据。被告民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田霞霞、田某某的住院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田霞霞为1020元,原告田某某为1005元。7、财产损失:原告田霞霞主张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车辆维修费2800元,手机损失5800元,提供大阳建强车城的票据1支。原告田某某主张衣物损失320元,无证据。被告民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因原告仅提供购车发票,没有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对此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手机损失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登科质证称:原告使用的手机不是苹果手机,是几百元的手机,没有损坏。电动车也没有损坏。本院认为:原告田霞霞主张的财产损失,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并且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田霞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2965.07元;原告田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785.13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登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陈登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山西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登科所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田霞霞、田某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民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陈登科系逃逸,故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故超出部分的损失应由事故的侵权人被告陈登科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田霞霞、田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750.2元,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保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7711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039.2元,应当由被告陈登科赔偿原告田霞霞、田某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霞霞、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71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陈登科赔偿原告田霞霞、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03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依法驳回原告田霞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陈登科负担815元,原告田霞霞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洁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人民陪审员  裴晋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