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46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4日被我院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孙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14年10月20日,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临沂路12号212室内,容留金某吸食毒品冰毒。被告人贾某于2014年11月3日,在上述地点,容留金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金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17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于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