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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明溪与李凤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溪,李凤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溪,男,现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山,男,现住辽源市西安区。上诉人陈明溪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的(2015)辽西民初字第27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李凤山故意造成陈明溪轻伤后果,侵害了陈明溪的健康权,陈明溪有权要求李凤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陈明溪的该项权利已经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得到了行使,法院以调解的方式形成了最终结果,陈明溪本次起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陈明溪与李凤山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即时履行完毕,法院已制作调解笔录,不需要另行制作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虽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陈明溪提出100000.00元的索赔金额,但该要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达成李凤山给付其50000.00元的赔偿协议,是经陈明溪同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三、该调解协议中陈明溪明确表示“不再追究李凤山任何责任,不反悔”,从该协议内容看也没有赋予陈明溪再行主张赔偿的权利,说明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是一次性解决赔偿的协议。因此,陈明溪针对李凤山对其身体造成伤害要求其赔偿的权利终止;四、陈明溪主张李凤山赔偿的5万元仅仅包括医药费、护理费、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五、陈明溪主张的在李凤山赔偿5万元后,不追究李凤山刑事责任,法院告知其如以后有伤残鉴定证明可随时提起民事诉讼,因无证据证明,同样不成立。综上,陈明溪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次起诉,并且该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次诉讼为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明溪起诉。上诉人陈明溪不服,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调解时上诉人主张的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治疗费、误工费的费用,这次主张的是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新的事实。二、原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三、原审法院裁判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再次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在滥用权力。四、前诉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上诉人放弃的是只是追究被告人李凤山的刑事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该调解协议不能阻止上诉人在新的事实后的再次起诉。被上诉人李凤山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李凤山故意伤害案中受害人陈明溪已有明确的赔偿要求,在2014年11月13日西安区法院的第二次调解笔录中记载已向陈明溪释明其所享有的权利,陈明溪主动放弃了对李凤山的追究,同时还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李凤山的任何责任,不反悔。上诉人陈明溪对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的调解再行起诉,属重复告诉,应驳回起诉。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00元退还给上诉人陈明溪。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艳霞审判员  朱建勇审判员  车全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