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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174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我们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我生育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我们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而且原告缺乏主见,我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辩称: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何某虽然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属正常,只要我们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一定会和好如初;二、离婚不利于孩子张某乙的成长,我希望原告能为了孩子和家庭考虑。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何某生育女孩,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张某甲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家庭,双方感情尚好。但是,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此外,原告何某认为被告张某甲缺乏主见,并且住院期间对原告缺乏关心照顾,没有履行做丈夫应尽的义务。因此,要求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育有子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主要是因为双方疏于沟通交流。但是,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对子女、对婚姻负责的态度,相互关爱、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感情,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庭审中,原告何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国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