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杜国强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虹口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杜国强。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负责人李学。委托代理人樊健。委托代理人张姗姗,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虹口区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孙。委托代理人谢丽丽。原告杜国强与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虹口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强诉称:原告自2002年9月起与第二被告建立劳动���系,约2005年起被派遣至第一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原告工作时间应为每周做五休二,每天工作8小时,2014年5月起,原告除每周有1天休息外其余时间均上班(工作内容除担任保安还要搬台子、修电脑等),故原告存在加班情况,即:每周五天、每天8小时外均属加班,每周还有1天双休日(24小时)加班;另,2014年5月前,原告每月都有早、午餐补贴各270元,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第一被告同意将午餐补贴增加至300元/月,但嗣后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还应该有早餐补贴,但未得到同意。综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支付1、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0,115.20元(其中,2015年3月31日前共计50天,每天24小时,月基本工资为1,820元;该日后共计4天,月基本工资2,020元);2、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22,764元(2015年3月31日���共计有114天,每天超时16小时;该日后共计21天,月工资标准同上)3、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饭贴共计7,800元(午、早餐,均为每月300元)。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时间为每周做五休二,每天8小时。原告与另一保安在每天晚上及双休日轮流值班,每人每月有1,200元补贴。如公司有加班情况,均按照规定另行支付加班费。故原告主张的加班情况并不存在。另,两被告对于派遣的保安人员的薪资均有协议约定并按约定支付,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所谓早、午餐补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第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虹口区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告系第二被告处员工,在本市区域单位从事保安服务工作,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原告系被派遣在第一被告处工作。两被告订立有保安服务合同,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二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第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及20元津贴和60元保贴,另有不定期的高温费及第一被告支付的加班费,第一被告还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值班补贴。2015年6月15日,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超时加班工资及饭贴,对此,该仲裁委裁决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有:考勤表、值班工作情况记录、银行明细、劳动合同、保安加班费、保安加班备忘录、证明、工资表、保安服务合同、发票,对此,两被告称:除考勤表、值班工作情况记录及原告与另一保安写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可。第一被告并提供加班审批单及加班费证明:如安排原告加班即会支付相应加班费,原告与另一保安属于轮流值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明细、保安加班费、保安加班备忘录、工资表、保安服务合同、加班审批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其每周五天、每天8小时外及每周1天双休日(24小时)在第一被告单位不是值班,均属于加班,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则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明效力,且其中的“值班工作情况记录”印证了第一被告“值班”的主张,另根据第一被告的经营特点(证券营业部),晚上及双休日是不营业的,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而原告主张的“饭贴”亦无依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本案诉讼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国强要求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0,115.20元、超时加班工资22,7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杜国强要求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连西路证券营业部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饭贴共计7,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