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右民初巡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民初巡字第34号原告娜某某,女,蒙古族,出生于1980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7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原告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并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8月份被告回右旗处理生意为由离开后再无音讯。其家人和朋友都联系不上他,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据听说在右旗因打架后逃跑,被公安机关在网上通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因长期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请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8月27日被告与他人饮酒寻衅滋事将毁坏他人财物后逃跑,后于2013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现仍在被通缉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另查明,位于巴丹吉林路新世纪商城北楼13号(产权证蒙M**子字第0104743号)商业服务房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在原告娜某某名下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和本院依法向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刑侦大队调取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要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张新闻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后于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某某因酒后与他人一起寻衅滋事损坏他人财产后逃跑,并由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刑侦大队在网上通缉。从此在未与原告娜某某联系,以上各种原因进一步恶化了夫妻的感情,故本院认定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至于,位于巴丹吉林路新世纪商城北楼13号(产权证蒙M**字第0104743号)商业服务楼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于2006年4月10日登记在原告娜某某名下,而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故该房屋应属于原告娜某某的婚前财产。本案中,原告娜某某还提出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购置了一辆客车和一辆越野轿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上述财产的相关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予分割。被告张某某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位于巴丹吉林路新世纪商城北楼13号(产权证蒙M**子字第0104743号)商业服务楼归原告娜某某。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斯 乌拉审 判 员 敖苏 日娜人民陪审员 哈斯其木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尔 格本案所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