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全政与李全明、赵保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明。委托代理人李克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政。原审被告赵保江。上诉人李全明与被上诉人李全政、原审被告赵保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李全政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李全明与赵保江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2、李全明返还李全政责任田3.0亩;3、赵保江向李全政支付半年的土地流转费1500元。经审理,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全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全政、李全明系同村村民,李全政弟兄三个,长兄李全明,二哥李顺合,弟李全政。1998年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村调整土地,作为大位庄村二组的李全明,当时任分地组长,分地时,李全政分一等地3.08亩,三等地3.0亩。此后,因种植方便,李全明与李全政进行土地调换,结果李全政种植一等地6.08亩。2005年,李全政建设位庄加油站时,李全政的6.08亩土地让其兄李顺合种植。2014年9月30日,李全明给李全政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叫李全明,大位庄二组,关于1998年分地时任分地组长,2000年担任二组组长至2013年。在分地时,本组土地分三个等级,李全政所分土地一等地分三亩零八厘、三等级地三亩,两块地六亩零八厘,种植时自己协议和李全明调到一块种植方便。因此,现把一等地六亩零八厘种植权归李全政所种,西临周立平,东临韩玉美,现在李顺合种植李全政一等地六亩零八厘,实际情况以此为据,特立此据为凭。”同时,该证明加盖有大位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时,2014年9月30日,李全明与赵保江签订了涉案土地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承包地为3.02亩,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合同期限13年(2014年10月1日至2027年10月1日)。此后,李全政与李顺合因种地事宜曾到位庄司法所调解,但未果。2015年4月16日,李全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李全明与赵保江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2、判令李全明返还李全政的责任田3.0亩;3、判令赵保江向李全政支付半年的土地流转费1500元。庭审中,李全政并要求李全明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全政与李全明系弟兄关系。1998年,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村调整土地,因种植方便,同为该村二组的李全政与李全明协商互换了土地,换后,李全政种植一等地6.08亩,该地块西临周立平,东临韩玉美,有李全明出具的证明为据,该证明载明有:“因此现在一等地6.08亩种植权归李全政所种。”故应认定,李全政现在仍享有该6.08亩土地的种植权。本案中李全政起诉请求的是与李全明诉争的土地3.0亩,该3.0亩土地与李全明、赵保江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上载明的土地亩数3.02亩,地块边界指向双方均无异,故李全政请求返还土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从庭审中查明,李全明向李全政出具证明的当天,又与赵保江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此协议,作为协议一方的李全明,违背了自己自认的向李全政出具证明的证据事实,与赵保江所签订的协议,侵犯了李全政的合法权益,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应认定该土地流转协议为无效协议。赵保江作为李全政、李全明诉争土地的实际经营种植者,其与李全明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认定无效后,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向李全政返还占有经营使用的诉争土地。但鉴于赵保江已耕种小麦,故赵保江应将李全政请求的与李全明所签协议的上半年租金1500元交付李全政。关于李全明辩驳的,所出具的证明是第一次换地时的实际情况证明,而不是以后互换,且当时李全政承诺返还耕地,并给付6.08亩土地的承包费,以及庭审中李全明陈述的2005年李全政和李顺合建加油站时,因起土,李全明与李顺合、李全政发生矛盾,曾要求村干部协调,重新把地换回来,并已打桩分开,此后,李顺合、李全政又强行种植。对此,李全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辩驳及陈述不予采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全明与赵保江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无效。二、赵保江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与李全明签订流转协议书载明的承包土地交付李全政。三、赵保江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全政上半年3.0亩土地的土地流转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李全明、赵保江各承担125元。李全明上诉称: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李全明向被上诉人李全政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是第一次换地时的情况说明,并不是将案涉土地自2014年9月30日以后与被上诉人互换,且李全政在李全明出具案涉证明时口头承诺将案涉土地返还李全明,并支付6.08亩土地承包费。实际上李全政与李全明重新达成了土地互换协议,李全政已将案涉土地归还李全明,李全明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与赵保江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李全明曾就案涉土地与李全政互换达成协议,但案涉土地并未交付李全政,而是一直由李顺合耕种。2005年李全政和李顺合合建加油站时,李全明、李全政、李顺合曾因起土发生矛盾,双方要求村干部协调,重新把土地换回来,并以打桩分界,所以目前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由李全明享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李全政答辩称:案涉证明是李全明亲自书写,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李全明与李全政自愿互换土地,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保江发表意见称:赵保江与李全明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因为李全明是分地原始单据上记载的承包经营权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李全明主张在其出具案涉证明时,李全政口头承诺将案涉土地返还,2005年因加油站起土引发矛盾,案涉土地已经重新互换回来,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李全明享有。李全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文件两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新乡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系复印件,且该文件内容不是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不能证明李全明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制作人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李全明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无村委会负责人及证明制作人的签字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村委会的该份证明与李全明亲笔书写的证明中的“因此现在壹等地六亩零八厘种植权归李全政所种”的内容也不相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全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当由李全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全明关于案涉土地仍由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全明主张案涉土地一直由李顺合耕种,并未交付李全政。李全明与李全政将案涉土地互换后,李全政有权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该行为与李全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李全明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全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陈兴祥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