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玲与汤波、孙华培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波,李玲,孙华培,魏红,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原审被告:孙华培。原审被告:魏红。原审被告:重庆展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世曙。上诉人汤波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岸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借条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愿意接受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且借条上明确载明签约地点在重庆市××大道××号荣鼎国际B幢25楼处。由此可见,当事人在涉案借条中形成了协议管辖约定,只是其文字表述不准确和规范。鉴于涉案借条中的签约地点在重庆市××区,因此,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其约定有效。现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