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武、章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张武,章燕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法定代表人:刘秋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男,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奉新县冯川镇。被告:章燕,男,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住奉新县冯川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武、章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武、章燕的起诉,理由是因自身原因。本院认为原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以自身原因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武、章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为1669元,由原告新余市兴平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高三和审 判 员 辛诚勤人民陪审员 李金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