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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尤振木与刘俊球、刘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振木,刘俊球,刘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427号原告尤振木,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钟启德,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球,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刘志宏,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尤振木与被告刘俊球、刘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球、刘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振木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刘俊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且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截止2015年6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部分未付利息201500元计入本金,即尚欠原告借款701500元。为此,双方于2015年6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刘俊球向原告尤振木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被告刘俊球尚欠原告借款701500元,同时约定被告因违约承担引发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另外刘志宏系刘俊球妻子,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被告刘志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俊球、刘志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1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息暂合计为741629.64元;2、被告刘俊球、刘志宏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刘俊球、刘志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求请求为:被告刘俊球、刘志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万元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日为248876.71元,本息暂合计为748876.71元。被告刘俊球、刘志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刘俊球向原告尤振木出具一份编号:01《借条》,载明刘俊球向尤振木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息为3%,自借款之日起开始结算,定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该款项若无法按时归还,逾期利息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外,本人愿按未还款数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彻底清偿为止,并由借款人承担因未按时还款所引发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尤振木转账支付被告刘俊球29万元。同时,被告刘俊球作为收款人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借条编号:01该笔借款款项合计50万元整,以转账方式收到转入帐号为62×××19户名刘俊球,余款21万元整以现金方式收到。2015年6月5日,被告刘俊球向原告尤振木出具一份《确认函》,刘俊球确认截止2015年6月5日向尤振木借款70150元,月利息为3%,将于2015年7月5日归还;该款项若无法按时归还,逾期利息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外,本人愿按未还款数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彻底清偿为止,并由借款人承担因未按时还款所引发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等。被告刘俊球、刘志宏系夫妻关系。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俊球、刘志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1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息暂合计为741629.64元;2、被告刘俊球、刘志宏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刘俊球、刘志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求请求为:被告刘俊球、刘志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万元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日为248876.71元,本息暂合计为748876.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尤振木提交的《借条》、《收条》、转款凭证、人口信息证明、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合约书及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俊球、刘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俊球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俊球支付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刘俊球与刘志宏系夫妻关系,故刘志宏应对上述刘俊球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球、刘志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振木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计至2015年9月1日为248876.71元);被告刘俊球、刘志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振木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9元,由被告刘俊球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