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4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封龙与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封龙,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119号原告:王封龙,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封龙与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封龙、被告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封龙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张建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同意偿还,但是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只能每月偿还100至2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给付27000元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未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2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27000元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封龙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