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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开珍与被告赵楷、胡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诉称,胡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 (2017)川1502民初1743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何开珍,女,194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男, 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系原告何开珍儿子。 被告 被告:赵楷,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被告:胡红,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1.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人民币;2.二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2.4万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2014年6月9日、2015年10月15日分三次借款20万元给我儿子胡红介绍认识的朋友赵楷,并口头约定了利息,赵楷履行了部分利息。2016年2月15日后就没有支付利息了。经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最后无法联系上被告。我于2016年5月30日起诉被告,因被告对2015年10月15日的10万元借条上有胡红签字有异议。因此我撤回了2015年10月15日这张借条。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审理结束并送达了民事判决书,现另案起诉二被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 辩称 √未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未交付借款 □已偿还全部或者部分借款 □没有借贷法律关系 □不具有债权人资格 □不应支付利息 □利息约定过高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不是债务人 □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已过诉讼时效 □已过保证期间 □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无偿还能力 □其他 (或针对上述内容简要概括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 借款时间 2015年10月15日 借款期限 未约定期限 借款本金 10万元 借款利率 未约定利率 借款交付方式 √现金□转账 □其他 是否偿还部分本金 √是□否 偿还本金时间、数额 被告赵楷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 是否偿还部分利息 □是√否 偿还利息时间、数额 无 是否有担保 □是√否 担保方式 □保证□抵押□质押 其他 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主张权利 裁判理由 被告赵楷、胡红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何开珍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该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赵楷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有借款本金5万元未偿还,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5万元,本院支持为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2.4万元,因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二被告另行约定了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该诉请本院支持为从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裁判主文 被告赵楷、胡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何开珍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7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赵楷、胡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080元,由原告何开珍负担1730元,被告赵楷、胡红负担1350元。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倩青 审 判 员  赵 杨 人民陪审员  陈小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