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成海诉被告胡道夏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海,胡道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胡成海。委托代理人李建松。被告胡道夏。原告胡成海诉被告胡道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道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海诉称:原告至今未成家,和父母生活多年,在1996年至1997年间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和母亲相依为命共同生活。1998年11月30日,延津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的父亲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同意被告在原告宅基上占用面积为约6米×14米的地方用作打草用,期限为一年,租金为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但不自行退出,而且连500元租金也未付。要求被告清除租赁土地上的障碍物,返还土地,并支付租金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道夏未到庭并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有使用权。②租赁合同2份,证明被告租赁土地的期限及租金。③现场草图1份,证明被告租赁使用的土地面积及现状。被告胡道夏未提供证据并未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1月30日,延津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的父亲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至今未成家,和父母生活多年,在1996年至1997年间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和母亲共同生活。2014年5月30日,原告胡成海与被告胡道夏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地上面积为约6米×14米的一块土地,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租金为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土地,并未支付租金。被告胡道夏系原告胡成海的亲侄子。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胡道夏与原告胡成海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赁费用,被告胡道夏应依约履行义务,即合同到期后清除土地上的障碍物,返还土地,并支付500元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道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成海返还占用的土地并清除该块土地上的障碍物。二、被告胡道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成海支付租金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道夏承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