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行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辽宁福瑞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福瑞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鞍行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福瑞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永强。上诉人辽宁福瑞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5)鞍台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海昇,被上诉人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台安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博,被上诉人张永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9月份,张永强在福瑞达公司从事力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1日15时20分左右,在工地安全通道上被吊车吊着的工字钢压伤右脚。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台劳人裁字(2014)4号仲裁裁决,认定了张永强与福瑞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福瑞达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4月24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福瑞达公司与张永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鞍台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鞍山市福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强存在劳动关系”。福瑞达公司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鞍民一终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永强于2014年10月29日向台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台安人社局审核符合受理条件,于2014年11月3日向福瑞达公司下达了《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14年12月8日经工伤认定小组讨论决定,确认张永强为工伤,认定结论于2014年12月18日向福瑞达公司及张永强分别送达。福瑞达公司对台安人社局做出的台人社认字[2014]039号《工伤认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福瑞达公司与张永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永强长期在福瑞达公司单位工作,且福瑞达公司与张永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台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判决已经生效,故对福瑞达公司辩称与张永强之间只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一节不予采信。台安人社局作出的台人社认字[2014]03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辽宁福瑞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认定张永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双方是雇佣法律关系。2、台安人社局认定张永强为工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台安县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对张永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决定。被上诉人张永强答辩称,张永强与福瑞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仲裁和法院判决。台安人社局认定工伤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台安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张永强与福瑞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永强在工作过程中被钢材挤压,造成身体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关于福瑞达公司提出与张永强系雇佣关系的问题,因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福瑞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台安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结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福瑞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新宇审 判 员 张 冬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