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任国杨与黎长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杨,黎长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20号原告:任国杨,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438。委托代理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长福,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537。委托代理人:蔡荐好(系被告黎长福的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谢少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大伟,该公司职员。原告任国杨诉被告黎长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杨的委托代理人姚兜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长福、永诚保险东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杨诉称:2015年2月23日19时24分,原告任国杨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搭载任映姬沿X604线由溪头往马村方向行驶,行至线××村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前面被告黎长福驾驶的粤S×××××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任国杨、任映姬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长福驾车逃逸。2015年3月30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长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国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映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髋关节后脱位并股骨头骨折。原告住院14天(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14671.24元。住院期间,聘请陪护一人,原告的各项扣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312.24元(其中住院费13392.84元,阳西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278.4元,珠海市口腔医院修补牙齿门诊费3631元);2、误工费:15446元(无固定收入参照珠海市经济特区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年×155天=15446元,计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8月1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4、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1400元);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7、伤残鉴定费2500元(凭司法鉴定所发票);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共112255.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黎长福、永诚保险东莞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国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2255.64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永诚保险东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被告永诚保险东莞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S×××××号小客车仅在被告永诚保险东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被告永诚保险东莞支公司按合同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给予赔付;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明显超出被告永诚保险东莞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被告永诚保险东莞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付;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明显过高,且未见任何相关单证,拟建议按照2015年广东省珠海最低工资标准给予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被告黎长福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明显过高。4、被告永诚保险东莞支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到诉讼当中的,相关赔偿义务并不能等同于实际侵权人。同时被告黎长福在被告永诚保险东莞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的另外一名伤者也已诉讼开庭,本案件损失应该按比例给予赔付,预留另外一个伤者部分。5、原告诉请的赔付金额明显超出被告永诚保险东莞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所有证据的质证请求法院给予认定。6、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永诚保险东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永诚保险东莞支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黎长福没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9时24分,被告任国杨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搭载原告任映姬)沿X604线由溪头往马村方向行驶,行至线××村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前面被告黎长福驾驶的粤S×××××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任映姬、被告任国杨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长福驾驶逃逸。2015年3月30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长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国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映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任国杨在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髋关节后脱位并股骨头骨折;2、头面部皮肤挫伤;3、牙齿脱落及牙齿冠折。处理意见: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适当行右髋关节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叁个月;4、加强营养支持;5、病情稳定后,行牙齿修补。原告共住院14天(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18312.24元(其中阳西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278.4元,珠海市口腔医院修补牙齿门诊医疗费3631元,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3392.84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任国杨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任国杨的损伤符合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右髋关节后脱位并股骨头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右髋关节下肢丧失功能16.8%,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黎长福是粤S×××××号小客车的所有人,粤S×××××号小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东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0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任国杨是非农业人口,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逸仙路268号4栋2单元601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国杨搭载任映姬与被告黎长福发生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结合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及相关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任国杨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02.24元(阳西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278.4元,珠海市口腔医院修补牙齿门诊医疗费3631元,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339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护理费1400。鉴于原告右髋关节后脱位并股骨头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护理费应为1400元(100元/天×14天);4、误工费10694.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为珠海市非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济特区珠海)35287.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医嘱的全休时间再加医嘱全休完至其评残前的天数乘以伤残指数,即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时间为109.1天(14天+90天+51天×10%),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694.01元(35287.3元/年÷12个月÷30天×109.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446元,已超过被告应赔偿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以及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是珠海特区非农业家庭户口,所以原告各项赔偿应按珠海特区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2014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经济特区珠海)35287.3元/年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0574.6元(35287.3元×20年×1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未超过被告应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原告任国杨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的发生,由此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综合考虑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3500元;8、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8项损失合共104993.65元。原告任国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069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合计为83291.4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任映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98741.8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的限额,则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款为50331.76元{110000元×(83291.41元÷(83291.41元+98741.85元)]}。原告任国杨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任映姬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因此永诚保险东莞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两受伤人员应按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的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21702.24元(医疗费1830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另一伤者任映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6742.7元(医疗费15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应赔偿5645.02元{10000元×(21702.24元÷(21702.24元+16742.7元)]}。以上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项目合计共55976.78元(50331.76元+5645.02元)。对于超出部分49016.87元(104993.65元-55976.78元),鉴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黎长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任国杨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由被告黎长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311.81元(49016.87元×70%)。因被告黎长福驾驶的粤S×××××号小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东莞支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永诚保险东莞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东莞支公司、黎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5976.78给原告任国杨;二、限被告黎长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34311.81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任国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3元,由原告任国杨负担24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635元,被告黎长福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