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2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姬某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2759号原告:王某甲,男,1943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原告:姬某,女,1944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维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原告王某甲、姬某与被告尚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姬某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维蓉和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姬某诉称:我们老两口共有六名子女,三个儿子,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家。现我们老两口已失去劳动能力,并且年老体衰,身患××,需要子女赡养。我另外五个子女对我们均能尽到赡养义务,但被告对我们不闻不问,完全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姬某在2013年11月8日与2015年8月14日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87.45元,被告均未到院看望,并没有支付分文医疗费。由于原告姬某身患××,每年看病吃药约需5000元,而被告未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50元;2、支付原告姬某医疗费9687.45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赡养费我支付过了,去年给了2000元。今年8月15日的时候,我又给他们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姬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某乙、次子王祥明、三子王祥义、长女王祥珍、次女王祥芳、三女王祥梅。六名子女现均已成家。近年来原告王某甲、姬某因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与被告王某乙赡养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现已离婚,并身患××脑梗塞,需长期吃药,目前独自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远县永康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被告王某乙离婚证、××就诊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时候,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有同等的赡养义务。本案原告现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子女赡养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本人身患××脑梗塞,需长期吃药,并且没有固定收入,故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24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9687.45元,由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给付两原告赡养费,由于没有向本院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姬某赡养费240元,每年6月30日前给付1440元,12月31前给付144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