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帅与易生明、李腊胜、李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917号原告胡帅,男,199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生明,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腊胜,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浩,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承才,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星,该公司职员。原告胡帅与被告易生明、李腊胜、李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帅的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被告易生明,被告易生明、李腊胜、李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承才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帅诉称:2014年7月13日上午,被告易生明驾驶鄂AR6L**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监利县驶往武汉市。10时许,当车沿仙桃市和平路由南往北行至新城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胡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城大道由东往西直行于此,小轿车右前角与摩托车前部碰撞,造成原告胡帅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易生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胡帅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9日在仙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7259.21元。2015年1月27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胡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60天。经查,被告李腊胜系鄂AR6L**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李浩为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四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400.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胡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腊胜系鄂AR6L**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及被告易生明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胡帅住院治疗27天及其支付医疗费97259.21元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胡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60天的事实。证据五:身份证、户口簿、毕业证书、学校证明、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事发前,原告胡帅系仙桃市第一中学的学生,租住在仙桃市肖湾东街1巷7号张美家中的事实。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胡帅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胡帅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八: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浩为鄂AR6L**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易生明、李腊胜、李浩共同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易生明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帅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2、事发后,被告易生明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3、被告李浩为鄂AR6L**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赔付后,被告易生明垫付的3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易生明、李腊胜、李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二份,以证明事发后,被告易生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鄂AR6L**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2、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其损失;3、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易生明、李腊胜、李浩对原告胡帅所举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八无异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胡帅所举的证据一、五、八无异议;原告胡帅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易生明、李腊胜、李浩所举的一份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原告胡帅所举的证据一、五、八和被告易生明、李腊胜、李浩所举的一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易生明、李腊胜、李浩对原告胡帅所举的证据三、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加强营养是原告自己的意思反应,应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七,3500元的转诊费因收据是便条,应不予认可。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胡帅所举的证据二、三、四、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存在瑕疵,其系复印件且未复印完整,驾驶证、行驶证均未提交副页;认为证据三,有张票据是完全用笔书写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它还有四张票据存在瑕疵,医疗单位未盖章,对需要加强营养的因没有证据表明,应当不予认定;认为证据四,司法鉴定的后期治疗费过高;认为证据六,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认为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中的转诊费有异议,应不予认定,对交通费只有一个从仙桃到武汉的票据无异议,其他票据都是在事故之前产生的,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帅所举的证据二、三、六,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胡帅所举的证据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虽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的后期治疗费过高,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胡帅所举的证据十一,交通费中的转诊费票据系原告胡帅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四被告均要求重新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故原告胡帅当庭即放弃了增加该转诊费用,其它的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上午,被告易生明驾驶鄂AR6L**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监利县驶往武汉市。10时许,当车沿仙桃市和平路由南往北行至新城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原告胡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城大道由东往西直行于此,小轿车右前角与摩托车前部碰撞,造成原告胡帅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易生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胡帅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7天,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9日在仙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7259.21元。2015年1月27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胡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60天。另查明:被告李腊胜系鄂AR6L**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事发时,被告易生明无偿借用该车辆;被告易生明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被告李浩系被告李腊胜之子;被告李浩为鄂AR6L**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原告胡帅之父胡敏华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事发时,原告胡帅无偿借用该车辆;原告胡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又查明:原告胡帅的户籍在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陈帮村三组。事发前,原告胡帅系仙桃市第一中学的学生,租住在仙桃市肖湾东街1巷7号张美家中。事发后,被告易生明为原告胡帅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易生明依法应对原告胡帅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腊胜虽系鄂AR6L**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但事发时,被告易生明无偿借用该车辆,且被告易生明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表明被告李腊胜在出借车辆时已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故被告李腊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浩为鄂AR6L**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浩作为投保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帅的户籍虽在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陈帮村三组,但事发前,原告胡帅系仙桃市第一中学的学生,且租住在仙桃市肖湾东街1巷7号张美家中;故在确认原告胡帅的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胡帅诉请的医疗费97259.21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200元和营养费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票据连号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和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原告胡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为171693.21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7384元;余款104309.21元,由原告胡帅自行承担30%即31292.76元,由被告易生明赔偿70%即73016.45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易生明还应赔偿43016.45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胡帅的赔偿款67384元。二、被告易生明支付原告胡帅的赔偿款43016.45元。三、驳回原告胡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易生明负担2400元,由原告胡帅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