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许三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许三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7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227号。负责人:尹先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三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许三仙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三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临海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03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共欠透支本金9986.32元、利息1296.35元、滞纳金589.96元、其他费用1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9986.32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计1296.35元、589.96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他费用1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部分本金,故原告减少诉讼请求透支本金部份为8786.32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许三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许三仙贷记卡交易明细及账户余额表、许三仙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三仙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时声明:已阅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申请表的规定。经原告审查,原告同意发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领用该卡后,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在约定的账户内存入已透支的金额,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三仙返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三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8786.32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利息、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计1986.31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许三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朱敏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裔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