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44年2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系原告宋某某之子),男,生于1973年6月3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段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男,生于1977年1月6日,汉族,公司职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C245**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丈原东星一号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的原告宋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经宝鸡蔡家坡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下肺炎症;4、右侧胸腔积液;5、头皮血肿。经过34天的住院治疗,现在病情基本好转,共花费医疗费15294.76元。原告的伤情2015年6月22日经宝鸡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为:1、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3、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35天,营养期为105天,护理期为75天。另查,事故车辆陕C24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697.44元,当庭增加医疗费132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58897.44元。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宝鸡蔡家坡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其票据一组;3、陕宝正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其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陕C245**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600元,应由保险公司给我返还。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疗费票据七张;4、宝鸡蔡家坡医院交款收据及其证明各一份。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交强险限额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原、被告各自责任划分。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医疗费13600元认可,诉讼费及其鉴定费我们公司不承担。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被告王某某提交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不认可,因原告已逾70岁,不需要劳动,应由子女抚养,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C245**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五丈原东星一号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的原告宋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5)第1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经宝鸡蔡家坡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下肺炎症;4、右侧胸腔积液;5、头皮血肿。被告王某某垫付医院住院费13600元。后经陕西宝鸡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为:1、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3、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35天,营养期为105天,护理期为75天。请求依法判决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8897.44元。另查,1、事故车辆陕C24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宋某甲和宋某乙护理,其均属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陕C24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该由被告某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分项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全部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某某公司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给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宝鸡蔡家坡住院医疗费14124.76元,门诊医疗票据八张,共计604.50元,西机医院门诊医疗费550元,宝鸡市第三医院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80元,有正式票据,应予认定。以上共计15759.26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年龄已逾70多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7500元的请求,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认可,该请求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宝鸡蔡家坡医院住院34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元。确定为5元×34天=170元为宜。5、交通费: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调解商定300元为宜,故交通费应按300元计算。6、营养费2100元的请求,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应评定为105天,原告计算为20元×105天=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无固定工作,收入应按农村居民对待,原告提供的陕西宝鸡公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计算为7932元×9年×10%×1.1=7852.68元,应予支持。8、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400元,有正式票据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9、对原告请求的财物损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调解商定后,酌定为300元为宜,应予支持。10、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陕西宝鸡公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应予支持。11、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5759.26元,住院伙���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5029.2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5029.2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852.68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652.68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5652.68元。财物损失3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300元。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原告宋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各项费用共计25952.68元(包括被告王某某垫付1360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费用共计15029.26元。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觉履行。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科审 判 员 李维斌人民陪审员 马兴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妙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