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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执民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雪定与张海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雪定,张海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嵊执民字第86号申请执行人陈雪定。被执行人张海康。申请执行人陈雪定与被执行人张海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嵊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舟嵊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雪定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款50901.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张海康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7日内自动履行申请执行款50901.25元,支付(2015)舟嵊民初字第59号案件受理费210元及本案申请执行费663.5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海康系嵊泗县菜园镇金沙社区高场湾村村民,无固定职业,并且是智障三级残疾人员和享受低保的人员,日常生活靠领低保费维持。申请人执行人陈雪定系退休渔民,年纪已高,年老体弱,又无养老保险,靠打零工维持生活,而其配偶系家庭妇女,也无任何经济来源,并为此次交通事故又支付高额医疗费用,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确有生活困难的实际问题,其申请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经本院审核决定对本案给予司法救助5000元补助。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舟嵊执民字第86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陈雪定发现被执行人张海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信平审 判 员  欧海军助理审判员  童新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宏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