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麦敬恩与杨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敬恩,杨家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麦敬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富,男,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原告麦敬恩诉被告杨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5年年初,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签订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20000元未偿还,被告承诺自2015年4月份起分十二期向原告还款,每月为一期,每月还款10000元,若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还款,则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还款计划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本院依法对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杨家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麦敬恩借款人民币92640元。”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2015年4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计划书载明“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20000元未偿还,被告承诺自2015年4月份起分十二期向原告还款,每月为一期,每月还款10000元,若被告未能按还款协议还款,则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另查,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实际借款的本金112640元,第一项诉讼请求的120000元中尚包括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利息736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再者根据该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112640元。故该款作为本金被告应予以偿还。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及第(三)项:“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系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属于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具有利息的性质,故违约金的计算亦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麦敬恩偿还借款1126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4月1日开始以1126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实际计算的数额不得超过20000元);二、驳回原告麦敬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麦敬恩负担25元,被告杨家富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