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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邱伟、周宗新、魏长勤与杨殿荣、胡永冬、夏锡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伟,周宗新,魏长勤,杨殿荣,胡永冬,夏锡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264号原告:邱伟,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青南行政村青东自然村6号,身份证号码为:341223196701062311。原告:周宗新,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青南行政村西刘三队自然村107号,身份证号码为:341223195007102315。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长勤。原告:魏长勤,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鲁庄行政村魏庄自然村018号,身份证号码为:342124196209052316。被告:杨殿荣,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胡永冬,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夏锡军,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邱伟、周宗新、魏长勤与被告杨殿荣、胡永冬、夏锡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不能准确提供三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伟、周宗新、魏长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