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连敏与胡文广、周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21号原告:胡连敏。被告:胡文广。被告:周碎琼。原告胡连敏为与被告胡文广、周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广、周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连敏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文广系好友。2013年1月12日,被告胡文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其出具一份借条。胡建章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文广归还借款,被告胡文广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胡文广和周碎琼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被告胡文广、周碎琼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文广、周碎琼共同偿还。原告放弃担保人胡建章的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文广、周碎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以证明被告胡文广和被告周碎琼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以证明被告胡文广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汇款明细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胡文广、周碎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二人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2日,被告胡文广向原告胡连敏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胡连敏叁拾万元整(300000.00)2013年1月12日,借款人:胡文广,担保人:胡建章”。被告胡文广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印。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胡文广的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文广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连敏与被告胡文广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且原告亦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胡文广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文广与被告周碎琼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碎琼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广、周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胡连敏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连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0元,由原告胡连敏负担200元,被告胡文广、周碎琼负担5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盈盈人民陪审员  金可宁人民陪审员  潘益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