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3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翠花与王启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3271号原告:杨翠花,女,194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龙,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杨翠花与被告王启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花及委托代理人王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花诉称:原告杨翠花系临泉县长官镇邢庄村民委员会村民,被告王启龙系原告杨翠花的长子。2011年原告将本人承包的树园路南1.71亩土地临时交给被告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经营权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原告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1.7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翠花为证明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信息。2、王启龙的身份信息,表明被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表明杨翠花承包土地分别1.88亩、1.71亩、1.08亩;承包期限为1994年9月20日至2024年9月20日。4、粮补邮政储蓄存折,表明杨翠花承包土地补钱的事实。5、2015年7月6日临泉县长官镇邢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994年经行政村统一规划,分配给杨翠花4.67亩包���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使用权归杨翠花所有。6、照片3张,表明被告在原告可耕地上种植物的现状。被告王启龙辩称:被告表示愿意归还其母亲杨翠花的1.71亩承包地。被告王启龙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翠花与被告王启龙母子关系,均为临泉县长官镇小赵行政村大刘庄村村民。1994年经临泉县长官镇小赵村民委员会统一规划,分给原告4.67亩承包地,其中包括树园路南1.71亩土地(东至王启龙、西至王华贵、南北至路),临泉县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为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书》。2011年原告杨翠花将其承包的树园路南1.71亩承包地交给被告王启龙代为耕种,现原告提出收回树园路南1.71亩土地时,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返还其承包地1.71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翠花享有的承包地1.71亩,现该承包地由被告耕种,原告提出返还该承包地,被告王启龙表示愿意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启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原告杨翠花位于临泉县长官镇小赵村民委员会大刘组树园路南承包地1.71亩,并自行移除土地上现有相关附着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