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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志与被告王浩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志,王浩然,贺妮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张继志,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佑林,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浩然,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贺妮娜,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浩然之妻,原告张继志与被告王浩然、贺妮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寿乔、宁冬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然、贺妮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志诉称被告王浩然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双方约定月息3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已支付算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余息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财产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继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浩然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浩然的主体资格;3、被告贺妮娜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贺妮娜的主体资格;4、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被告婚姻关系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6、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王浩然、贺妮娜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浩然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每月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王浩然向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浩然按月利率30‰支付原告的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酿成纠纷。经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的陈述。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月利率20‰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667元(利息按月利率20‰算至2015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算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浩然、贺妮娜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继志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667元(利息按月利率20‰算至2015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共计12270元,由被告王浩然、贺妮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刘运喜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人民陪审员  宁冬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