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爱忠与刘华、郑晓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忠,刘华,郑晓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张爱忠。被告:刘华。被告:郑晓佳。原告张爱忠诉被告刘华、郑晓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爱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郑晓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忠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刘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九十天,被告郑晓佳为被告刘华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刘华借款后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要求被告刘华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郑晓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华、郑晓佳未答辩。原告张爱忠为证明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华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作了约定。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华收到了借款300000元。证据三,借款担保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郑晓佳为被告刘华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华账户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出具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刘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张爱忠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归还,被告承担1%的违约赔偿金。被告郑晓佳为被告刘华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由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刘华300000元,被告刘华出具收条一份,被告郑晓佳出具了一份借款担保还款承诺书。被告刘华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郑晓佳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均没有违反法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的诉请应予以保护。被告郑晓佳为被告刘华的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华、郑晓佳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爱忠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金额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被告刘华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郑晓佳对被告刘华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刘华、郑晓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季国强审 判 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奕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