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贾传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台儿庄区看守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二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科、马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台儿庄区水上公园人行桥北首,盗窃孙某的白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8元。2、2015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台儿庄区王晁BRT站南站台附近,盗窃李某的黑色东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李某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玉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