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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焦成军、钱顺利、国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焦成军,钱顺利,国红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主营业地:易县。法定代表人侯建伟,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焦成军,男,满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钱顺利,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国红静,女,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林合作社)与被告焦成军、被告钱顺利、被告国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林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成军、被告钱顺利、被告国红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林合作社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焦成军向我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被告焦成军借款后,除给付我社部分利息5700元外,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钱顺利、国红静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款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焦成军、钱顺利、国红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焦成军向原告恒林合作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被告钱顺利、国红静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被告焦成军只将利息结至2013年10月26日,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及2013年10月26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恒林合作社多次催要,被告焦成军未能偿还。原告恒林合作社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交息凭证8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由被告钱顺利、国红静担保,被告焦成军向原告恒林合作社借款并签定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恒林合作社与被告焦成军、钱顺利、国红静形成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焦成军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恒林合作社要求被告焦成军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不应超过年息24%,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钱顺利、国红静为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焦成军、钱顺利、国红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钱顺利、国红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易县恒林林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18元,被告焦成军、钱顺利、国红静负担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范玉桐人民陪审员  常小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