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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务工。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夏某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1的“融易通”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万元。被告人夏某在持有上述信用卡期间,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预借现金及还款交易,截止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夏某使用的上述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8575.67元,且未在还款期限内如期还款。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催讨、书面催收通知书或刊报催收公告的方式向夏某催收欠款,但夏某以透支款借给其朋友使用为由拒绝还款。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夏某共拖欠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本金98575.67元,利息27061.82元,滞纳金8745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25日、7月29日被告人夏某先后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归还全部透支款息,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出具书面证明表示谅解其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立案申请书、青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夏某的工资收入证明、青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明细、融易通(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以及信用卡领用签收单、泰隆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签收回执、信用卡催收公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谅解书,证人张某、杨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东民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人民陪审员  叶建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