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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某甲诉汪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郭某甲,男,生于1970年12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生于1975年9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涛,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汪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朝阳与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在武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武胜县xx镇东升街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武胜县xx镇东升街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012032**号)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汪某某辩称,原、被告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但原告不得转卖,待原、被告之次子郭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给原、被告的长女郭某乙、次子郭某丙所有,这说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长女郭某乙、次子郭某丙。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武胜县xx镇东升街购买了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012032**号,所有权人:汪某某)。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在武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上载明:“男方:郭某甲女方:汪某某……现在男女双方因感情确彻底破裂,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男、女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武胜县xx镇东升街12号4楼3号的住房(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012032**号,面积141.78平方米)一套归男方,男方不得转卖。在郭某丙18周岁房屋的产权归婚生子郭某丙、婚生女郭某乙所有……”。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武胜县xx镇东升街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012032**号)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复印件、武胜县房产管理所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离婚协议中“男、女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武胜县xx镇东升街12号4楼3号的住房(武房权证武胜县字第2012032**号,面积141.78平方米)一套归男方,男方不得转卖。在郭某丙18周岁房屋的产权归婚生子郭某丙、婚生女郭某乙所有”之约定,本院推定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无处分权,因此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并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