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冯永军与乔立伟,张凤民,邹吉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军,张凤民,邹吉祥,乔立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冯永军,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于小淞,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民,住巴彦县。被告邹吉祥,住巴彦县。被告乔立伟,住巴彦县。原告冯永军诉被告张凤民、邹吉祥、乔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军及委托代理人于小淞,被告张凤民、邹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军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张凤民、邹吉祥在巴彦县进行工程建设期间,由于资金不足,找到冯永军帮忙从他人处借款投入到工程建设当中,冯永军以其个人名义从河北省河间市信用社贷款1,300,000.00元,从刘继通处借款65,000.00元,从郭立处借款880,000.00元。2013年7月25日冯永军与张凤军、邹吉祥进行了核算,决定对拖欠郭立的欠款本息暂不予偿还,拖欠河间市信用社贷款本息及拖欠刘继通借款本息由冯永军从大庆市借款偿还,两笔款项本息合计人民币1,510,000.00元,张凤民、邹吉祥为冯永军出具《借据》,约定上述款项按月息三分计息,张凤民、邹吉祥对上述借款各承担二分之一。冯永军为张凤民、邹吉祥从郭立处借款,经索要张凤民、邹吉祥拒不偿还。无奈,冯永军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了此笔欠款本息合计1,328,8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系张凤民、邹吉祥工程建设使用,借款期限已满,而张凤军、邹吉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冯永军已先行履行了义务。现原告冯永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凤军、邹吉祥、乔立伟偿还欠款2,838,800.00元及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510,000.00元本金部分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为833,520.00元,1,328,800.00元本金部分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为223,238.40元,以上利息合计1,056,758.40元);被告邹吉祥与被告乔立伟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邹吉祥欠款部分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凤民辩称,冯永军所诉属实,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但对冯永军起诉的利息部分有异议,涉及郭立的欠款880,000.00元,应该是在2013年年末就还上了,当时用房屋抵帐已偿还了该笔欠款,所以该笔欠款的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年末。被告邹吉祥辩称,对冯永军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在欠款期间曾用七、八套房产抵偿了所欠原告的部分欠款,且所欠郭立的880,000.00元欠款在2013年年末就已经还上了,当时连本带利用房子顶的帐,所以这笔欠款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3年年末。被告乔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冯永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上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凤民、邹吉祥出具的《2012年巴彦县睿桥怡园项目外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张凤民、邹吉祥签字确认了由原告冯永军在大庆借款偿还二被告欠款1,508,154.00元及被告自愿按月息3分支付欠款利息的事实,二被告尚欠郭立880,000.00元欠款未还,同意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并证实上述借款由邹吉祥、张凤民各承担二分之一。被告张凤民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冯永军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欠款明细系本人签字,且对原告冯永军出示证据的待证事实无异议。被告邹吉祥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冯永军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欠款明细系本人签字,且对原告冯永军出示证据的待证事实无异议。被告乔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张凤民、邹吉祥对原告冯永军出示的该份证据的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凤民、邹吉祥出具的借据一份及2015年4月27日大庆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邹吉祥、张凤民为原告冯永军在大庆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510,000.00元出具借据,并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该借款由邹吉祥、张凤民各承担二分之一。2015年4月27日大庆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冯永军出具收据,并注明:收冯永军给邹吉祥、张凤民还借款及利息2,416,000.00元,其中本金为1,510,000.00元,20个月利息为906,0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让一个月利息)。被告张凤民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大庆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有异议,称不知道原告冯永军偿还借款的事,其本人没有在场。被告邹吉祥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大庆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有异议,称不知道原告冯永军偿还借款的事,其本人没有在场。被告乔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张凤民、邹吉祥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据的待证事实亦无异议,承认借据系二被告本人出具,但抗辩称对大庆华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冯永军出具的还款收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冯永军还款时二被告均未在场。因二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冯永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2013年2月5日原告冯永军出具的借条两份及2014年11月12日郭立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冯永军为被告张凤民、邹吉祥在郭立处借款880,000.00元,月息2.5分,被告张凤民、邹吉祥在借条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冯永军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了该笔欠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328,800.00元。被告张凤民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冯永军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经本人签字确认的欠款事实,但抗辩称该笔欠款已于2013年年末用房屋抵帐,所以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年末。被告邹吉祥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冯永军出具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经本人签字确认的欠款事实,但抗辩称该笔欠款已于2013年年末用房屋抵帐,所以利息应计算至2013年年末。被告乔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张凤民、邹吉祥对原告冯永军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欠款事实。因二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以房屋抵帐的抗辩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冯永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凤民、邹吉祥、乔立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抗辩证据。据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张凤民、邹吉祥承建巴彦县睿桥怡园工程项目,由于工程建设资金不足,二被告找到原告冯永军帮忙从他人处借款。原告冯永军先后从河北省河间市信用社贷款1,300,000.00元,从刘继通处借款65,000.00元,从郭立处借款880,000.0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冯永军与被告张凤军、邹吉祥进行结算,二被告为原告冯永军出具了《2012年巴彦县睿桥怡园项目外欠款明细》,对上述欠款予以签字确认,并决定对拖欠郭立的欠款本息暂不予偿还,对拖欠河间市信用社贷款本息及拖欠刘继通借款本息由原告冯永军从大庆宇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偿还,两笔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10,000.00元,被告张凤民、邹吉祥为原告冯永军出具借据,约定上述款项按月息三分计息,被告张凤民、邹吉祥对上述借款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对所欠郭立的880,000.00元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冯永军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张凤民、邹吉祥均未偿还。2014年11月12日原告冯永军偿还了所欠郭立的欠款本息共计1,328,800.00元。现因被告张凤民、邹吉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冯永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凤军、邹吉祥、乔立伟偿还全部欠款2,838,800.00元及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510,000.00元本金部分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按月息2.4%计息为833,520.00元;1,328,800.00元本金按月息2.4%计息,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利息为223,238.40元,两项利息合计1,056,758.40元);因被告邹吉祥与被告乔立伟系夫妻关系,原告冯永军要求被告乔立伟对被告邹吉祥欠款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冯永军与被告张凤民、邹吉祥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凤民、邹吉祥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予以承认,且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明细予以佐证,故原告冯永军与被告张凤民、邹吉祥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凤民、邹吉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冯永军要求被告张凤民、邹吉祥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故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据上确认的本金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冯永军要求被告乔立伟对被告邹吉祥欠款部分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邹吉祥、乔立伟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冯永军的该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乔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民、邹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永军借款本金2,390,000.00元;二、被告张凤民、邹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永军借款利息1,252,800.00元(以1,5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7月25日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为724,800.00元;以88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标准,自2013年2月5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为528,000.00元),后续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凤民、邹吉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四、被告乔立伟对被告邹吉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冯永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冯永军负担2,021.00元,被告张凤民、邹吉祥负担40,9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海波审 判 员 张剑飞助理审判员 王政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