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才章与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章,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918号原告:刘才章,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德惠市。被告: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曹兴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林,副经理。原告刘才章与被告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永德独任审理,原告刘才章及被告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才章诉称,1993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长春市上海路32号兴城花园1号楼前裙房B段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当时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已经给付大部分工程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752108元。另外,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5210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被告辩称,原告刘才章确实是长春市上海路32号兴城花园1号楼前裙房B段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也确实欠原告工程款,但是数额需要核实,并不像原告主张那么多。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长春市上海路32号兴城花园1号楼前裙房B段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当时未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已经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给付。被告对工程承包合同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要求给付1993年至1995年的签证取费211741元、1993年至1996年越冬维护费31338元、1994年扣原告降水电费72900元、扣钢筋款75229元,1995年扣消防柜款11456元,1995年公司借工程款88767元的主张均无异议,但是对1996年至1999年塑料门窗和工程看护费145800元不予认可,但是同意给付相关费用13万元,原告亦同意。另查明,该工程约定于1994年9月30日竣工,实际1995年9月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越冬维护费确认单、签证取费确认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有权请求工程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3年至1995年的签证取费211741元、1993年至1996年越冬维护费31338元、1994年扣原告降水电费72900元、扣钢筋款75229元,1995年扣消防柜款11456元,1995年公司借工��款88767元的主张,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6年至1999年塑料门窗和工程看护费1458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同意给付130000元,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应付工程欠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才章工程欠款合计621431元;二、被告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才章工程欠款利息(从199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8129元计算、从199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11964元计算、从199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1338元计算、从2000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0000元计算,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1元,减半收取566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