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农民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423号原告:韩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刘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一名男孩韩某甲,现年10周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仗,我生病后,被告离家出走一年,后来回来了也不好好过日子,经常不在家,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来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名男孩韩某甲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没有打仗,是原告主动提出离婚的。我有病了,原告家不管我,也不给我治病,把我撵出家。我走了一年,原告又去找我,我就回来了。回来后孩子的腿砸坏了,由于钱的问题我们有了矛盾。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韩某甲,现年10周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一年后,又回到原告处共同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生育一名婚生男孩韩某甲,可见原、被告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彼此真诚相待,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庭审中,原告虽然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林审 判 员  赵国仲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旭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