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汤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汤某在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眼镜城菜市场,趁被害人谭某某蹲在地上买菜之机,将被害人谭某某放在身旁手提包中的130元现金扒出,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