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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詹银泉、潘祥明与武汉汉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博瑞环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银泉,潘祥明,武汉汉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博瑞环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319号原告:詹银泉。原告:潘祥明。被告:武汉汉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戈顶山一村157号(郭家湾14号)。法定代表人:温家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嵘、张倩,均系北京大成(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博瑞环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安堂戈顶山一村157号。法定代表人:邵德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逢曼,系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昱煜,系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詹银泉、潘祥明与被告武汉汉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博瑞环保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詹银泉、潘祥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詹银泉、潘祥明负担。审 判 长 熊 敏审 判 员 王 侃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桂东